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