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聲請人乙○○
48弄相對人鞍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二、相對人鞍順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請更正請求之相對人僅甲○○一人。」,該通知已於98年6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