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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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453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㈠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㈡應補正釋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請提出債權證明,欠款紀錄或還款說明)。」,該通知已於98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第㈠、㈡項應補正事項,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第1項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