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振昌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振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二車是否有碰撞,證人 賴麗珍 所述與告訴人所述顯然有相當之差異,且對於被告當時車禍發生時位置所述亦有不同,是證人賴麗珍之證詞是否可信已疑義,原審認為兩人證述一致,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又證人 何冠樑 所述業已具結,對車禍發生過程二車無碰撞,是告訴人車輛先行滑倒停止後,被告才通過現場,而依告訴人及證人賴麗珍所述,告訴人之機車後輪是滑進汽車下方車底,但警方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採證,亦無事證足以證明此事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機車滑進汽車底而被汽車輪子強行壓過,其車底或是車側、車尾皆應有明顯的擦損的痕跡,但依警方採證照片,並無該擦損的跡象,顯證二車應無發生碰撞或接觸的情事,而是告訴人本身車速過快失去平衡而自摔,本件車禍無確切的事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應無原審所認過失傷害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 陳冠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直行,被告突然從
我的右側要迴轉,被告沒有注意到我,害我摔車。【我是摔倒後滑到被告的車子底下,被告繼續迴轉把我機車後輪壓過去後,停在路邊】」、「我看到被告車子的時候,車子已經在我的正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頁)。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騎士賴麗珍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騎
乘000-0000重機車下班要回到住家,行駛於五結鄉五結路3段往五結方向車道,當時有先聽到後方大型重型機車000-0000車聲很大聲行駛過來,從我旁邊快速通過,【沒多久我就看到大重機剎車後人車滑倒,並持續往前滑行與自小客車0000-00發生碰撞,當時大型重型機車後輪被壓在該自小客車車底下】,但自小客車有先往後移動又繼續往前移動到路邊才停下」等語(見警卷第9頁)。
㈢證人賴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重機是從我後方過來的,
我是騎乘機車,和重機騎乘同樣方向,他從我旁邊經過後,在前方10公尺就發生車禍,我有看到一輛類似廂型車,從紅綠燈那個方向迴轉回來。廂型車原本是跟我同方向的車,在我前方紅綠燈時,他要迴轉到對向車道,他們撞到之後,我看到的情形,有看到廂型車先將自己的車停在對向的機車道上,他當時已經迴轉了,然後他下車,將倒掉的重機車移到接近他停車的地方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
㈣又證人即員警 顏勤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車碰撞是在
機車的後輪】,至於會跟自小客車哪個部分我不知道。現場處理時,被告的自小客車因撞擊所生的損傷,光從外觀上也不易察覺,…重機先倒在地,因為不是倒在排氣管的那一側,所以他的後輪應該是平貼地面,很有可能塞到自小客車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更可徵證人陳冠瑄機車倒地滑行後,最終貼地滑至被告車底,速度及衝擊力道已有減緩,且撞及處可確認在告訴人重型機車之後輪與被告自小客車之車底,則被告之車輛外觀縱無明顯撞擊痕跡,亦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作為二車自始均未碰觸撞及之證據。
㈤再者,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結果可知,證人陳冠瑄之機車
在倒地滑行前亮起煞車燈(時間:17:08:38)之6秒後(時間:17:08:44),被告之車輛已轉至對向車道,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4頁),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迴車,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109年4月24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09007967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基宜區0000000案)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27頁),亦同本院認定,益證被告於迴轉前,未注意證人陳冠瑄機車已然逼近,即冒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㈥是依證人陳冠瑄、賴麗珍、顏勤福前開證述之內容及上開鑑
定意見書以觀,足認被告在事故發生時,已起駛並實施迴轉之行為,證人陳冠瑄見狀始剎車閃避不及而滑倒至被告車輛車底,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末查,證人何冠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是告訴人的重機滑
倒已經停止之後,被告的自小客車才開出來云云,然其證詞與前開本案卷證不符,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賴麗珍所證不足採信、證人顏勤福之證述為主觀判斷等節資為辯解等節(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並無可採;而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其自行於案發約1年9月後之110年8月間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乙情,經核亦無法還原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事實。
四、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顯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再事爭執,所提出之證據經核亦無可採,業如本院前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昌
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振昌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振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自路邊起駛迴車跨越至由東往西車道,其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並迴車,未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往來車輛,適在同向後方之陳冠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剎車閃避不及滑倒並撞及莊振昌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底,致陳冠瑄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肋骨骨折及肺挫傷、頭部外傷併右眼鈍傷、右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莊振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難認得擔保其陳述具有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58條之3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62頁),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振昌固坦承於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及見到告訴人陳冠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路口人車滑倒,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無發生碰撞或接觸,我的車也無擦損跡象,是告訴人騎乘重機自己滑倒之後,我才從路邊別人的修理廠前面開出來,行駛到對面去,我是好心才過去站在那邊護著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6頁、第67頁、第133-13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該路段路口滑倒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陳冠瑄於審理時、證人賴麗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4-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4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頁、第21頁、第23-43頁,偵卷第18-19頁),被告亦自承無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6頁),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核先認定。
(二)據證人陳冠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直行,被告突然從我的右側要迴轉,被告沒有注意到我,害我摔車。我是摔倒後滑到被告的車子底下,被告繼續迴轉把我機車後輪壓過去後,停在路邊。我們沒有直接碰撞。」、「我看到被告車子的時候,車子已經在我的正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騎士賴麗珍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騎乘000-0000重機車下班要回到住家,行駛於五結鄉五結路3段往五結方向車道,當時有先聽到後方大型重型機車000-0000車聲很大聲行駛過來,從我旁邊快速通過,沒多久我就看到大重機剎車後人車滑倒,並持續往前滑行與自小客車0000-00發生碰撞,當時大型重型機車後輪被壓在該自小客車車底下,但自小客車有先往後移動又繼續往前移動到路邊才停下。」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證人賴麗珍於審理時證稱:「重機是從我後方過來的,我是騎乘機車和重機騎乘同樣方向,他從我旁邊經過後,在前方10公尺就發生車禍,我有看到一輛類似廂型車,從紅綠燈那個方向迴轉回來。廂型車原本是跟我同方向的車,在我前方紅綠燈時,他要迴轉到對向車道,他們撞到之後,我看到的情形,有看到廂型車先將自己的車停在對向的機車道上,他當時已經迴轉了,然後他下車,將倒掉的重機車移到接近他停車的地方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證人陳冠瑄、賴麗珍前開證述均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結果可知,證人陳冠瑄之機車在倒地滑行前亮起煞車燈(時間:17:08:38)之6秒後(時間:17:08:44),被告之車輛已轉至對向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頁),被告應無可能在6秒之時間內,自路邊起始迴轉抵達對向車道,則被告前開辯解,已難認定屬實。且被告最初在偵查中供稱:「我是開車到那邊,看到有一個很寬的工地,我當時要左轉,我看到對方機車騎很快,他要超車,就滑倒滑到我那邊去,我們雙方並沒有碰撞。」(見偵卷第2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停在那邊車子都沒有動,是告訴人車子滑到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其業已坦承告訴人之機車滑倒後有滑至被告車輛處之事實,更與證人陳冠瑄、賴麗珍上開證述之情節一致,故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時,已起駛並實施迴轉,證人陳冠瑄見狀始剎車閃避不及而滑倒撞及被告車輛車底之事實,已足認定。至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何冠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的重機滑倒已經停止之後,被告的自小客車才開出來云云,亦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復依證人即員警顏勤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車碰撞是在機車的後輪,至於會跟自小客車哪個部分我不知道。現場處理時,被告的自小客車因撞擊所生的損傷,光從外觀上也不易察覺,因為我忽略到自小客車底盤的部分。重機先倒在地,因為不是倒在排氣管的那一側,所以他的後輪應該是平貼地面。很有可能塞到自小客車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更可徵證人陳冠瑄機車倒地滑行後,最終貼地滑至被告車底,速度及衝擊力道已有減緩,且撞及處在被告之車底,則被告之車輛外觀縱無明顯撞擊痕跡,亦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作為二車未碰觸撞及之證據自明。
(四)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往來車輛,使告訴人陳冠瑄急剎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路段,由路邊起駛迴車,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109年4月2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07967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27頁),益證被告於迴轉前,未注意證人陳冠瑄機車已然逼近,即冒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6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於報警後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起駛、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讓其先行,導致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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