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前往被害人李○○住處之目的,係為接李○○去看病,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本件案發前,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起、109年過年期間及109年6月29日11時許,即在住處因對李○○、告訴人徐○○索討金錢未果,而對李○○、徐○○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各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第10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證人吳○○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
被告打電話稱半小時後要回來,要跟家裡面借錢,經吳○○告知「保護令已經成立」後,又稱「我快要發飆了」、「我快要殺人了」等語;再參以李○○、徐○○於偵訊時皆證稱:被告一直向李○○、徐○○借錢,回來就是要錢等語。再者,在被告抵達李○○、徐○○住處後,徐○○拒絕應門,被告目的既然不達,當盡速離開,卻仍逗留現場,經警方到場勸阻,又與警方發生爭執,足認被告前往李○○、徐○○住處目的係在騷擾。被告已知保護令之內容,復經吳○○提醒被告保護之存在,被告置若罔聞,仍執意前往李○○、徐○○住處借款,徐○○因恐再遭受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已報警,足見徐○○確因被告上開行為感到恐懼不安或心生不快,自該當於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電話中向李○
○之看護吳○○告稱:「去他媽的什麼保護令,我要拿刀殺人了」等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與吳○○電話中稱我要拿刀殺人了,辯稱:我與吳○○通話時並沒有說我要去殺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3、135頁),然吳○○於偵訊證稱:109年12月10日下午1點15分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回來,還在電話裡發飆、火冒三丈,我告知被告說:「他們兩個有保護令,你要回來你要小心」,被告回稱:「去他媽什麼保護令」,之後被告又一直罵很大聲,罵什麼我沒注意聽,但我有聽到被告說:「我要拿刀殺人了」,我聽了也嚇一跳,之後我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與徐○○於偵訊證述:吳○○當天有順便提到被告在電話裡面講:
「去他媽的什麼保護令,要回家殺人了」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天在與吳○○電話中有稱:去他媽的什麼保護令,我要拿刀殺人了等語,被告否認於電話中稱我要拿刀殺人了等語,並不可採。惟吳○○於偵訊證述時並未提及被告於電話中所稱要拿刀殺人係針對徐○○或李○○,或被告要求吳○○將其所稱要拿刀殺人一事,轉告或傳達徐○○或李○○知悉。吳○○於原審亦證稱: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被告有說他要回來,我說「你回來有什麼事情」,他說「有什麼事情,我快要發飆了」,然後說「我快要殺人了」,但他沒有請我轉達給徐○○或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第133頁),由吳○○偵訊及原審證述,固可認被告於電話中有向吳○○稱「我要拿刀殺人了」等語,然被告並未稱是針對徐○○或李○○,亦未要求吳○○將上情轉告徐○○或李○○知悉,再參酌吳○○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要回來,我說「你回來有什麼事情」,他說「有什麼事情,我快要發飆了」,然後說「我快要殺人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33頁),則被告於電話中向看護吳○○所稱「我快要殺人了」等類言語,被告當時係與未熟識之看護通話,自難排除係因吳○○告知徐○○、李○○二人聲請保護令一事,被告為宣洩心中不滿自我情緒抒發之可能,被告於電話中向看護吳○○所稱上開言語,是否確有意欲恐嚇徐○○或李○○使之畏怖,尚有疑義。被告既未透過吳○○而對於徐○○或李○○為惡害之通知,非屬對徐○○或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縱認被告於電話中對吳○○稱「去他媽的什麼保護令,我快要殺人了」等語,僅能認屬被告自我情緒抒發方式不當,尚難認對徐○○或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之行為。
㈡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在李○○住處外面大聲
咆哮並以不詳言語辱罵徐○○乙節。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確實有罵徐○○,我有跟我哥哥(指徐○○,下同)對罵;我哥哥在樓上開窗罵我,我就回罵,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4頁),吳○○於偵訊證稱:被告於半小時後果然到場在屋外,徐○○把廚房窗戶打開跟被告隔空大聲對罵,之後徐○○又叫我再打電話給警察說被告已經到家了,我就又報警一次,警察就到場勸阻,被告還跟警察吵架,大聲跟警察說我家我不能回來嗎,警察就把被告帶去警局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李○○住處外有出言罵徐○○之事實。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就被告在李○○住處外出言罵徐○○,是否對徐○○或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之行為,吳○○於原審證稱:我跟徐○○說「弟弟等一下會來」,徐○○就報一次警,第二次是被告快到門口,徐○○就逼著我說「妳趕快打電話」,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抵達李○○住處後,我沒有跟被告對話,感覺徐○○在窗戶裡面那邊嚷嚷,是不是在跟被告對話,我是沒聽清楚,嚷嚷2句就把窗戶關起來了;被告在屋外兇警察,警察問他說「你來幹嘛」,他就大小聲在那邊嚷嚷,他是對警察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35頁);徐○○於原審證稱:被告還沒有進來,沒有幾分鐘,警察就來了,被告在外面時,我在屋內,我們有稍微對話一下,還不至於對罵,我只說請警察來處理就對了,被告在外面等時,沒有騷擾行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至138頁),由吳○○、徐○○上述證述,可認被告到達李○○住處後,並未與徐○○及李○○直接面對面或近距離接觸,難認被告對徐○○或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當時在屋外之被告與屋內之徐○○雖有短暫對話,但徐○○於原審證述雙方未到對罵程度,被告在外面等時,沒有騷擾行為等語,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證述被告當時言語具體內容,甚且徐○○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在門口有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自無從判斷被告當時之言語或行為,是否為警告、嘲弄或辱罵徐○○或李○○之言語或其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況徐○○既證述雙方未到對罵程度,被告在外面等時,沒有騷擾行為等語,顯見其未認為被告當天在被害人住處外之言語或行為,屬辱罵之言語或製造使其心生畏怖之騷擾行為,則被告當時在李○○住處外與徐○○之對話言語或行為,是否為騷擾之行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另員警於被告到達李○○住處後不久隨即到場,業據徐○○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36、137頁),在員警到場維持秩序時,被告無從與徐○○或李○○直接接觸,自難以對其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之行為;至吳○○於偵訊證稱:被告還跟警察吵架,大聲跟警察說「我家我不能回來嗎」等語,惟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係李○○住處,亦為被告戶籍住所地址,業經被告歷次陳明,且原審於109年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第10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李○○住處,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3、51至53頁),而被告前往上址住處之原因,其供稱係為陪同母親即李○○去臺北看病(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徐○○於原審證稱被告欲向李○○借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26頁背面、127頁),縱使被告當天前往上址住處之原因多樣,但被告既未經法定程序禁止或限制前往上址住處,自難逕認被告前往該處即係以騷擾為目的或直接認為係騷擾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往李○○住處目的係在騷擾徐○○或李○○,並非有據。是被告因不滿員警阻止其進入李○○住處,與員警爭執時之言語或行為,自難逕認係對徐○○或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從而,依被告供述、吳○○、徐○○證述及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當天在李○○住處外的言語、行為,係對徐○○或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之行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綜合吳○○、徐○○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當天在李○○住處外有辱罵及咆哮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要件等節,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天之言語、行為是否為騷擾之言語或行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與看
護吳○○電話通話時之言語及當天下午在李○○住處外之言語或行為確有違反保護令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對本案卷內相同事證為相異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與告訴人徐○○為兄弟,2人均為被害人李○○之子,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各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下稱1098號保護令)、第10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1099號保護令),各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徐○○、被害人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對其2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2保護令並至遲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由被害人李○○當時之看護吳○○在其與被告之電聯中,由吳○○口頭告知被告。被告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在上開電聯中,以欲向被害人李○○借款治療眼疾費用為由,要吳○○轉告告訴人徐○○、被害人李○○,伊半小時內會回去等語,並在吳○○告知被告有上開2保護令之核發後,被告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復於電話中告稱:「去他媽的什麼保護令,我要拿刀殺人了」等語,並旋前往被害人李○○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惟到場後因該住處大門業經告訴人徐○○反鎖無從入內,被告僅得在屋外大聲咆嘯並以不詳言詞辱罵告訴人徐○○,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徐○○、被害人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2保護令。幸告訴人徐○○業已先行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查獲,旋帶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109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與吳○○之通話中,有請吳○○轉告被害人李○○,其半小時內會回去,且其嗣抵達被害人李○○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後,因該住處大門經告訴人徐○○反鎖而無從入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收到上開2保護令,亦無違反保護令之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徐○○為兄弟,2人均為被害人李○○之子,被告
於109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98號保護令裁定:①不得對告訴人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②不得對告訴人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③應遠離告訴人徐○○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居住所至少
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另於109年11月30日經本院1099號保護令裁定:①不得對被害人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②不得對被害人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
1時許與被害人李○○之看護吳○○之通話中,請吳○○轉告被害人李○○,其半小時內會回去,且其嗣抵達被害人李○○位於上開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後,因該住處大門經告訴人徐○○反鎖而無從入內等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36至1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1098號、1099號保護令內容乙節,其雖辯
稱:我在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左右才知悉上開2保護令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
⒈上開2保護令所載被告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0巷0○0
00號00樓」,其中,1098號保護令係於109年11月4日、1098號保護令亦於109年12月9日送達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家一卷第44頁、家二卷第45頁,保護令卷對照表詳如附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地址為其居所,約1個禮拜回去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證上開2保護令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雖另辯以:三峽是我跟我太太的居所,我跟我太太目前分居,所以我太太也沒跟我說收到保護令的事,我們三峽是管理員收信,不是我親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140頁),然該等保護令合法送達後,本即處於被告隨時得知悉之狀態,其對於業經合法送達之保護令,何以實際上並不知悉內容乙節,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甚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所
示「相對人姓名」欄記載「徐○○」、「執行內容」之「執行日期」欄記載「109/11/1014:48」、「查訪原因說明」欄記載「以電話告知相關權利,相對人表示已收到,並提出抗告」等情觀之(見家一卷第50頁),益證被告早於109年11月10日員警以電話查訪前,即已獲悉1098號保護令之內容。至1099號保護令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旋於翌日即因本案遭員警移送法辦,依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記載「宣達保護令主文,約制告誡相對人不得違反」、「第1次違反保護令罪」、「偵辦移送」、「以現行犯逮捕」等執行情形(見家二卷第48頁),亦無從反證被告係於當日始知悉1099號保護令之內容,自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並未違反上開2保護令之內容:
⒈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
被告有說他要回來,我說「你回來有什麼事情」,他說「有什麼事情,我快要發飆了」,然後說「我快要殺人了」,但他沒有請我轉達給告訴人徐○○或被害人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可見被告向證人吳○○表示「我快要殺人」等語,縱係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其既未要求證人吳○○轉達予告訴人徐○○或被害人李○○知悉,自非屬對告訴人徐○○為騷擾、通話或接觸之行為,亦難認係騷擾被害人李○○之行為。
⒉又證人吳○○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徐○○說「弟弟等一
下會來」,告訴人徐○○就報一次警,第二次是被告快到門口,告訴人徐○○就逼著我說「妳趕快打電話」,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抵達被害人李○○住處後,我沒有跟被告對話,感覺告訴人徐○○在窗戶裡面那邊嚷嚷,是不是在跟被告對話,我是沒聽清楚,嚷嚷2句就把窗戶關起來了;被告在屋外兇警察,警察問他說「你來幹嘛」,他就大小聲在那邊嚷嚷,他是對警察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復依證人即告訴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還沒有進來,沒有幾分鐘,警察就來了,被告在外面時,我在屋內,我們有稍微對話一下,還不至於對罵,我只說請警察來處理就對了,被告在外面等時,沒有騷擾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由是可知,被告抵達被害人李○○住處後,並未與被害人李○○及告訴人徐○○有所接觸,縱其因不得其門而入,又見員警到場,致情緒較為激動,而有對員警表達不滿之言論,仍無從遽認違反上開2保護令所為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於收受上開2保護令後,有與被害人李○○之看護通話並前往被害人李○○住處外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卷家一卷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卷家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