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8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有明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有明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原審以原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製作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於95年10月11日寄送到抗告人之住居所「苗栗縣○○鎮○○里○○街○○○號4樓」,無人收受,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件於95年10月30日已經確定。抗告人竟遲至95年11月2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因認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法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駁回抗告。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於95年9月
19日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寄存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又抗告期間之末日即95年10月28日為星期六休息日,計至95年10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5年11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係於95年11月8日作成,裁定正本誤繕為「94年11月8日」,應附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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