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31號、95年度偵字第907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所述未詐欺及無傷害故意云云俱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現觀之即無不當,本院爰不撤銷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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