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l項,刑法第2條第l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年5月13日│94年7月9日起至94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83號│94年度偵字第831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沙交簡字第178│9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5.04.25│95.09.1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沙交簡字第178│9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5.06.26│95.10.23│├─┴──────┼──────────┼──────────┤││臺中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6846號│95年度執字第5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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