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1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總計982,405」等字係誤載,應予更正為「總計1,782,405」,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並就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方法、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斟酌,其認定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支付信用卡等債務(見95年度他字第4559號卷宗第17頁),以致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擅自挪為私用,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其餘積欠之金額,並由第三人 李衣 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見卷附之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