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PILESTARI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OPILESTARI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藍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侵占之雨傘1把、藍色手提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