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
蔡韻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經由電腦網際網路雅虎即時通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相識(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經甲○之同意下,自98年6月5日起至98年9月間止,在甲○臺北縣三重市住處(詳卷內資料)或丙○○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接續多次為性交行為。甲○並因而懷孕,經引流手術(墮胎),其胚胎經鑑定與丙○○DNA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上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亦為有罪之陳述,並不爭執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未能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本判決以下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452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另證人甲○之母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其帶甲○至醫院檢查發現懷孕等情而報警(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另甲○因被告對之性交而懷孕,經醫師為引流手術取出胚胎,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DNA相符,有同局98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494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98年6月5日起至98年9月間止,對甲○為性交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當時已滿18歲,亦不得依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其刑。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於98年6月5日起至98年9月間止之緊密時間內,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先後多次與甲○為性交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知悉甲○年幼識淺,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使甲○懷孕,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後,雖與甲○及甲○之父母為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下同)36萬元,自99年9月10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但迄今仍分文未付,未履行和解條件,自不宜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至被告之父雖指摘甲○行為不檢,引誘其子犯罪,未能反省被告之行為致甲○懷孕等損害,但並非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難由被告承受而加重其刑。原審量刑審酌上開情狀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均無理由,胥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