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連科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 王佐鑾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王佐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有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佐鑾先後於民國82年10月11日及85年1月1日書立自書遺囑,表明將其所有之遺產全部贈與原告,該自書遺囑已經發生效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並不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等語,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效力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佐鑾於民國71年10月14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遺囑,表明其因家人淪陷大陸隻身在台,如有不測病故,願將其所有存款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951-37、957-
13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951-37地號土地、957-136地號土地),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皆交與原告及 趙素鳳 名下處理,並先後於82年10月11日及85年1月
1日再次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王佐鑾之義女,被繼承人王佐鑾不幸於95年2月25日死亡,是其於82年10月11日及85年
1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已經發生效力,被告為被繼承人王佐鑾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系爭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王佐鑾之全部遺產交付原告。又系爭951-3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被桃園縣政府徵收,被告已領取系爭房屋補償費新台幣(以下除另標明為其他幣別外,均同)532,462元,系爭951-3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921,920元則尚未發給被告,另被繼承人王佐鑾尚遺有現金存款3,657,705元、美金2,70
0元及人民幣500.6元。再者被繼承人王佐鑾在大陸之父母及妹妹 王夢蘭 均早於被繼承人王佐鑾之前亡故,故其並無繼承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王佐鑾於82年10月11日及85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有效。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佐鑾之系爭公證遺囑真正,但其於82年10月11日及85年1月1日再次確認之遺囑,並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又被繼承人王佐鑾尚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經向本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16號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接受被繼承人王佐鑾之遺產會侵害其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遺產應扣除被繼承人王佐鑾之繼承人之特留分。另被繼承人王佐鑾之遺產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尚有存款3,657,705元、美金2,700元、人民幣500.
6元及系爭土地2筆與系爭房屋,均由被告管理,而系爭房屋及951-37地號土地均經被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房屋亦已拆除,被告已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救濟金、計表遷移費、農漁牧補償費等共532,462元,系爭951-37地號土地之補償費1,921,920元則尚未發放,再扣除被告管理系爭房屋開鎖、換鎖及建物書狀登記補發、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等費用共5,820元,被繼承人王佐鑾之現金結存尚有4,184,347元、美金2,700元及人民幣500.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王佐鑾於71年10月14日書立公證遺囑,表示將坐落八德鄉瑞德村19鄰公館6-19號土地及房屋(地號八塊段951-37號,即現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951-37、951-136地號土地)、大溪郵局定期存款10萬元及台銀桃園分行定期存款
2萬元贈與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件、本院公證處認證書、遺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被繼承人王佐鑾於9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951-37、951-13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系爭951-3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分別可領取土地補償費1,921,920元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共532,462元,被繼承人王佐鑾另遺有存款3,657,705元及美金2,700元、人民幣500.6元,扣除被告就系爭房屋開換鎖及建物登記謄本補發等費用支出共5,820元,現尚有遺產即系爭951-13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存款4,184,347元、美金2,700元、人民幣500.6元及系爭951-37地號土地補償費1,921,92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件、王佐鑾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八德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桃園縣八德區段徵收開發案補償費歸戶清冊各1件;及被告提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八德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桃園縣八德區段徵收開發案補償費歸戶清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
(三)被繼承人王佐鑾於系爭公證遺囑後面,另於82年10月11日、85年1月1日另外自書遺囑,分別表明:「所有存款及房屋(有效所有權)皆交與乙○○、趙素鳳名下處理、桃園縣○○鄉○○路○段○○○○巷(豐德街)54弄(巷)2號(現在戶籍)」、「本人願經乙○○同意,將房屋交其妹趙素鳳住用(即過戶)」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公證處認證書、遺囑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自書遺囑是否係被繼承人王佐鑾所做成,亦認為:系爭自書遺囑之筆跡(即甲類筆跡)與送鑑定參考之參考筆跡(即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另系爭自書遺囑上之「王佐鑾」印文與送鑑參考之「王佐鑾」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能重疊吻合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70038575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
五、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99條所明定。
六、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王佐鑾於82年10月11日及85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均屬有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被繼承人王佐鑾於82年10月11日之自書遺囑中表明:「所有存款及房屋(有效所有權)皆交與乙○○、趙素鳳名下處理、桃園縣○○鄉○○路○段○○○○巷(豐德街)54弄(巷)2號(現在戶籍)」等語,被繼承人王佐鑾並於該自書遺囑中簽名,其簽名旁邊亦蓋有「王佐鑾」之印文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遺囑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部分之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與被繼承人王佐鑾書寫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足見確係被繼承人王佐鑾親自書立之自書遺囑無誤,經核此部分之自書遺囑既經被繼承人王佐鑾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參照前開民法第119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堪認被繼承人王佐鑾於82年10月11日所書立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被告空言否認被繼承人王佐鑾此部分自書遺囑之效力云云,要無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查被繼承人王佐鑾於85年1月1日另外自書遺囑,表明:「本人願經乙○○同意,將房屋交其妹趙素鳳住用(即過戶)」等語,惟被繼承人王佐鑾此部分之自書遺囑僅蓋用「王佐鑾」之印文,並未親自簽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遺囑1件附卷足參,參照首開民法第119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自不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王佐鑾此部分之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乙節,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佐鑾此部分之自書遺囑亦有效力云云,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佐鑾於82年10月11日之自書遺囑中表明:「所有存款及房屋(有效所有權)皆交與乙○○、趙素鳳名下處理、桃園縣○○鄉○○路○段○○○○巷(豐德街)54弄(巷)2號(現在戶籍)」等語,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屬有效;其另於85年1月1日自書之遺囑,則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王佐鑾於82年10月1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佐鑾於85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有效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王佐鑾於71年10月14日書立系爭公證遺囑後,既再於85年10月11日書立前開自書遺囑,則被繼承人王佐鑾之系爭公證遺囑與系爭自書遺囑相抵觸部分即視為撤回。又查被繼承人王佐鑾於系爭公證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951-37、951-136地號土地、大溪郵局定期存款10萬元及台銀桃園分行定期存款2萬元贈與原告,另於系爭自書遺囑表明:「所有存款及房屋(有效所有權)皆交與乙○○、趙素鳳名下處理、桃園縣○○鄉○○路○段○○○○巷(豐德街)54弄(巷)2號(現在戶籍)」等語,可知被繼承人王佐鑾就系爭房屋及其所有大溪郵局定期存款10萬元與台銀桃園分行定期存款2萬元贈與原告之遺囑內容,已經視為撤回而變更為其所有存款及系爭房屋應贈與原告及趙素鳳,並非僅贈與原告而已,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佐鑾之所有存款及系爭房屋應認為係贈與原告云云,尚無可採。再查被繼承人王佐鑾既將其所有遺產分別贈與原告及趙素鳳,足見其遺囑所為之遺贈必將侵害被繼承人王佐鑾之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其繼承人得就其應得之特留分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是被告自得於被繼承人王佐鑾之繼承人請求繼承時,扣減該繼承人應得之特留分,再將其餘無爭執之遺產,分別依系爭公證遺囑及自書遺囑之遺贈內容,將系爭951-37、951-13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或所有權全部交付原告,另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徵收補償費及所有存款扣除其繼承人特留分數額後之差額,全數交給原告及趙素鳳,以完成被告之遺產管理人職責,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