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官小琪 何宣鋐被告陳世宏
郭細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永禮 所遺留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9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二分之一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鄒仲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辜濂松,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世宏、郭細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陳世宏、郭細妹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永禮之繼承人,並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共同繼承台北縣中和市○○段○○○○○號之土地,暨同段02773建號、門號中和市○○街○○○巷○弄9之3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為公同共有。再者,被告陳世宏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8,916元暨利息、違約金,屢催未還,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後業據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然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通知應先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是於未分割遺產前,原告無法對陳世宏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且陳世宏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無不合。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世宏、郭細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永禮已於89年3月18日死亡,留有
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前編定為中和市○○○○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土地,暨其上建號同段2773、門號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等遺產,被告分別為陳永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渠等並於91年11月12日就上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財產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99年11月9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1031668號函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宏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借款
共計492,850元,暨加計利息、違約金,屢催未還,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業據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0800號支付命令,未據被告陳世宏提出異議,而於97年5月20日確定,迄今對被告陳世宏尚有468,916元之債權存在,嗣原告持上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該不動產尚未遺產分割而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20日內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8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4日板院府97執水字第76431號函文各1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兩人到場爭執,亦足徵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陳永禮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兩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世宏對系爭不動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自得對其餘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取得執行名義,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足徵被告陳世宏顯有怠於請求被告郭細妹分割系爭不動產,致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世宏之債權,而主張代位被告陳世宏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並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不動產宜由被告兩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永禮所遺留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9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准予分割由被告兩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二分之一為分別共有,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將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小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