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興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0日,經由電腦網際網路雅虎即時通而與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相識(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持續對未滿16歲之
甲女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接續自98年6月5日起至98年9月間止,在甲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詳卷)或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經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多次。嗣甲女於98年9月29日經前往醫院檢驗結果,發現已懷孕,經甲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2452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甲女之母B女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21頁)指述情節相符合,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494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查證人甲女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98年6月5日起至98年9月間止,對證人甲女為性交時,證人甲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堪確認。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與證人甲女為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而於98年6月5日起至98年9月間止之緊密時間內,與證人甲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先後多次與證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證人甲女年幼識淺,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使證人甲女懷孕,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迄今仍未與證人
甲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