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友人介紹與 陳子備 (現更名為丙○○)相識,見陳子備年邁可欺,竟與乙○○(業經本院85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決無罪確定)共謀,明知二人並無清償借款能力,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領得帳號0000000號支票25張,均交由被告甲○○使用,由被告甲○○出面向人以支票調借現金,所得款項再與乙○○均分,被告甲○○連續於民國83年
7、8月間,趁上開支票未到期前再持3張於桃園市向陳子備詐得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乙○○分得25萬元,詎到期支票未獲兌現,陳子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可成立;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支票影本3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
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年11月27日號函暨其附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393720號開戶印鑑卡、存提往來紀錄及拒絕往來戶分戶明細表(見84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5至11頁,本院84年度易字第4060號卷第11至15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子備之指訴及卷附之支票影本3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3紙(見84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5至1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卷附之3張支票向告訴人陳子備借款,而後3張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自己要開店才會向陳子備借錢,但是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才沒有辦法如期還錢,伊並沒有要詐騙陳子備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雖證述:被告於83年7月間曾持乙○○之支票1張向伊借款20萬元,又於同年8月間分別再持乙○○之支票2張,向伊借款20萬元及11萬元,然上開票據到期時均無還款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35至40頁),復提出支票影本3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3紙(見84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
5至11頁)為憑,然此部分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83年
7、8月間曾持乙○○之支票3張向告訴人陳子備借款,而上開支票3張嗣後未經兌現等情,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陳子備借款之時,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備上開證述及卷附之支票影本3張、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
3紙等物,即遽認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曾證述:被告是向伊表示要開店、裝潢需要錢,所以向伊錢,後來跳票後 伊有 到被告開的店找被告,被告稱有25萬元已交給乙○○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35至40頁),復參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原本是向伊經營的美髮店分租一部份空間從事美容師的工作,後來於83年4月底被告向伊表示要自行開店而離職,並說要裝潢費,就向伊借支票使用,之後被告確實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開店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66號卷第38至40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確實有對外開店營業之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應屬非虛,是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子備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情事。再者,被告於上開票據退票之後,猶留於其經營之店內與告訴人商討解決跳票之問題,是被告之上開作為已與一般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為免將來被害人察覺並為警查獲,早已逃逸無蹤、斷絕與被害人任何聯繫以逃避追查之作為有悖,是被告持乙○○之票據向告訴人陳子備借款時,是否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非無疑。
(三)另觀諸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提往來紀錄(見本院84年度易字第4060號卷第13至14頁),該支票存款帳戶自83年5月31日開戶存入起至83年8月26日拒絕往來結清止,共計有6張票據兌現,而對照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申請的25張支票,伊自己只有使用
2、3張,並均兌現,其他的票據都是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向伊表示會將錢匯入伊帳戶內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16頁、第23頁,本院98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足見扣除乙○○自行開立且兌現之2或3張支票外,尚有4或3張為被告使用之支票嗣後均有兌現,足見被告使用乙○○之支票時,確有對外簽發票據及給付票款之能力,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持票借款之時已明知或可得預見該票據將來有無法兌現、追索之可能,自難僅因該等票據事後無法兌現,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陳子備借款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再者,按告訴人陳子備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基本上固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然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契約當事人對於此種不可預測風險之存在,必知悉甚稔,故於借款之前,必經評估考量階段始進行交易,則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嗣後票據無法兌現,即全咎責於係受被告詐欺取財。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本件告訴人陳子備對於被告交付之票據均未能兌現等情雖有諸多責難,惟此僅涉及民事之糾紛,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解決,尚不能逕此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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