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1年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甜甜 」之成年女子而結識泰國籍男子KHANKHAENGMANATCHAI(中文譯名 楊力文 ,下稱楊力文,通緝中,未據起訴),為使楊力文能來台打工賺錢,竟與該綽號「甜甜」之女子及楊力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楊力文均無結婚之真意,仍約定2人先辦妥假結婚手續,迨楊力文來臺工作後每年申辦延期居留時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商定後,乙○○旋於91年3月17日前往泰國,並於同年3月20日在泰國與楊力文辦理假結婚,並取得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泰國那塔普里省帕喀萊縣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證明書,乙○○即於同年3月25日返台。同年4月24日,乙○○再由該名綽號「甜甜」之女子帶同並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未經實質審核其2人究有無結婚之事實,即將前述乙○○與楊力文已於91年3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再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乙○○收執。取得後,乙○○復於同年10月28日前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應予更正)向承辦人員行使該份戶籍謄本以申辦楊力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俾楊力文得以順利入境來台打工,楊力文因此順利抵台後,即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國建三號7-8號鑫益鋼鐵公司工作並住於該公司宿舍。嗣後再連續於92年10月20日、93年10月22日、復另於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20日、96年1月23日均另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由乙○○本人或委由不知情之 陳春美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受楊力文委託名義向承辦人員行使上開戶籍謄本以辦理楊力文在台居留展延等事宜,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等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乙○○則自楊力文處陸續取得約10萬元之報酬。嗣乙○○最後1次於96年1月23日申請居留延展後,為警查覺有異於96年2月12日通知乙○○及楊力文到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力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楊力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共4份、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6年3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那塔普里省帕喀萊縣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4日桃警外字第096007885號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10510號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及戶籍謄本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22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014798號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10511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52743號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8份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戶籍謄本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50270號函附之楊力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6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自91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2日該次犯行,詳如後述)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5罪(按被告自91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2日期間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1罪,另於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20日、96年1月23日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為1罪)。被告乙○○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甜」之成年女子及楊力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不影響於本件被告與綽號甜甜之女子及楊力文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其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該次申請楊力文居留延展係委由不知情之陳春美持上開戶籍謄本申請而行使,有卷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可稽,係屬間接正犯。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戶籍謄本行為(除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20日、96年1月23日外),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5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其餘各罪,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所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其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嗣經該署於96年7月1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7月23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3日甲○玲偵月緝字第2233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且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依前述法文之說明,尚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10倍)。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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