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3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15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31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4月10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7年1月11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基於不詳原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再由該人士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異時、分別提供不同之犯罪集團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丁○○上開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97年8月5日、97年12月10日玉山桃園字第0970801005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戶事故查詢表單、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合庫銀行97年11月12日、98年3月17日合金桃作字第0970006268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開戶約定書、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97年11月20日、98年4月17日永豐銀桃園分行(97)字第00041號、(98)字第00032號函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立碁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光能公司)98年3月17日立碁光能字第0000-000號函覆、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98年3月20日98欣字第083號函覆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將存摺及金融卡帶出做統合整理,以方面日後管理,且該存摺、金融卡係不慎遺失,遺失後並已經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合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申辦設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日攜帶於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及永豐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前往銀行變更密碼,並作投資規劃理財之整合,嗣將存摺、提款卡放入小紙袋內,再連同小紙袋置放於機車前開放式置物籃,可能於騎車時全部一起遺失,已於翌日辦理掛失。伊身分證件並未遺失,而上開帳戶之密碼均為身分證字號之末6碼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乙○○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56號卷第8頁至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6頁),其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所開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97年8月5日、97年12月10日玉山桃園字第0970801005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戶事故查詢表單、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合庫銀行97年11月12日、98年3月17日合金桃作字第0970006268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開戶約定書、基本資料;永豐銀行97年11月20日、98年4月17日永豐銀桃園分行(97)字第00041號、(98)字第00032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前開期間被告薪資收入並非
穩定,且其並不在意自己存簿一情,此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3頁、第58頁),並有被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各該投保單位即立碁光能公司、欣興公司函覆被告任職期間之說明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況以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情形觀之,其中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甚少交易往來紀錄甚而幾無存款餘額,僅有永豐銀行之帳戶於97年5月6日尚有部分餘額,經提領剩餘13元後,復存入1筆200元款項,旋又提領1筆100元之金額,致斯時該帳戶內之存款幾乎無所結餘之事實,並有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及永豐銀行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往來明細資料足參(參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則其既未再任新職,尚無同時多筆收入之情,且己身現時所存款項未幾,有何整合存簿之動機與即時必要,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再以被告曾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分別申辦存款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3頁、第58頁),苟其上開所辯係將各家銀行帳戶統合整理之情為真,何以獨厚上開3家銀行,而未將其所有開設之帳戶一併處理。佐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與其帳戶存摺等分別收存,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然被告既自稱係攜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出處理「整合」、「密碼變更」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事項,卻竟恣意將兩者併同擺置於機車前開放式置物籃內,而未妥為置放,且返家後亦竟未立即檢視妥為收藏,凡此種種不惟悖於常情,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尤難信其所辯為真。
⒊再者,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末6
碼,且其身分證件未曾遺失亦未辦理網路帳戶乙節,此為被告是認明確(參本院卷第22頁、第64頁)。而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提款卡,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更遑論單純遺失之存簿、提款卡,何以會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並迅遭僅被告知悉之密碼提領使用之「巧合」。觀之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提款卡與僅有被告自已知悉之身分證末6碼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該存摺、提款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某年籍不詳之他人,嗣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至被告將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存簿、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突然擇其閒置甚久之帳戶,統一密碼後,隨即一併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且立即得以被告設定之密碼提領使用等情觀之,被告當係出於缺錢花用而出售帳戶,或經友人要求而出借帳戶,並非不合理之推論,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寬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2個帳戶,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係異時、分別提供予不同之詐欺集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同時提供上開2家銀行帳戶予前述之不詳詐欺集團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財物,而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乙○○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乙○○部分之犯行,致認定事實有誤且未及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當屬認事用法不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達10餘萬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而未能徵得被害人原諒,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本院再三審酌被告前開具體犯罪情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參酌之一切情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符合「罪刑相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甲○○│97年5月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5月6日│16,976元│丁○○玉山││││下午7時許│假借 東森 購物員工名義,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下午7時許。││銀行桃園分│││││予甲○○,對其謊稱:前於東森購物購買MP3│││行00000000│││││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將付款方式記為分期付款│││99945號帳│││││,郵政人員會通知其將該筆分期付款取消,其│││戶│││││後果有佯稱郵政總局人員電知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使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匯款新臺幣16,976元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2│丙○○│97年5月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5月7日│29,984元│同上││││下午9時許│假借奇摩網站人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邱│凌晨0時許│││││││育咨,佯稱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應至自動櫃員機更正扣款程序,使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匯款新臺幣29,984元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3│乙○○│97年5月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97年5月7日│100,000元│丁○○合作││││下午4時許│假借郵局行員名義,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李│凌晨0時許│(匯款總額│金庫商業銀│││││ 慶蘭 ,佯稱其前於東森購物購買物品時,簽錯││)。│行桃園分行│││││貨單誤將付款方式記為分期付款,須將帳戶存│││0000000000│││││款提領後另行匯入其他帳戶,使乙○○陷於錯│││222號帳戶│││││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分別匯款新臺幣89,000元、││││││││11,000元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合庫銀行015087││││││││0000000號帳戶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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