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華被告雅娜‧碧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雅娜‧碧后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雅娜‧碧后曾於民國98年間因3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楊明華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於100年4月7日凌晨近1時許,由楊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雅娜‧碧后,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遊園北路口時,楊明華臨時起意,將機車停放該處,雅娜‧碧后則步行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購物。楊明華即自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⑴⑵⑶⑸所示之竊盜犯行:㈠於同日凌晨1時許,以自備鑰匙撬開 王淑芳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王淑芳所有之遠傳ETC機臺1部(價值新臺幣840元,內含儲值金額2640元之儲值卡1張,共價值3480元)得手。㈡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以自備鑰匙撬開 李謀賜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李謀賜所有置於車內之鑰匙1串(14支)得手。㈢復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自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拿取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持該鐵鎚打破 汪建中 所有而實際由其胞弟 汪育疆 使用,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汪育疆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2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鐵鎚放回騎乘之機車上。㈣此時,雅娜‧碧后自便利商店返回現場找楊明華,其明知楊明華所持有上開遠傳ETC機臺1部(內含儲值卡1張),係楊明華甫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該時、地,將楊明華交付之該部ETC機臺(內含儲值卡1張)放置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上,楊明華並交付前開竊得之零錢20元予雅娜‧碧后(雅娜‧碧后並不知該20元零錢為贓物),囑其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香菸,雅娜‧碧后即騎乘該部機車離開,而以此方式搬運該ETC機贓物。㈤楊明華復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持前揭竊得之鑰匙,撬開 吳益隆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盜時,經警當場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楊明華始未得逞。警方並自楊明華身上扣得其竊得之前揭鑰匙1串。此時,雅娜‧碧后購買香菸完畢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查看,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乃將其攔下盤查,並自該機車上扣得上開贓物遠傳ETC機臺1部(內含儲值卡1張)及楊明華所有之鐵鎚1支。
二、案經汪育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汪育疆雖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惟該車實際係由其使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則其以使用人身分提出告訴,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華及雅娜‧碧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淑芬 、李謀賜、汪育疆及吳益隆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發票1紙附卷可稽,復有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渠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楊明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楊明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載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楊明華持以竊盜之鐵鎚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持鐵鎚敲破車窗玻璃,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鐵鎚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毀損行為與竊盜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重疊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2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其所犯上開各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該「收受」乃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楊明華並無將其竊得之贓物即遠傳ETC機臺1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雅娜‧碧后之意,而係由被告雅娜‧碧后先行騎乘機車將該贓物搬運載離現場,此業據被告2人一致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核被告雅娜‧碧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雅娜‧碧后前因3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楊明華前於96年間即因竊盜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30日,經定應執行刑為72日,再於同年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度,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間,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2號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定應執行刑2年及5月(該5月有期徒刑嗣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另案毒品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觀念,應予非難,另被告雅娜‧碧后明知被告楊明華所交付之物品為贓物,仍代為搬運離去,顯係助長犯罪,惟其係與被告楊明華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有所為,並審酌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尚屬非多,該贓物遠傳ETC機臺1部業經被害人王淑芳領回,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王淑芳、李謀賜、吳益隆等於警詢時表示不追究等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明華部分按其所犯先後順序),並就被告雅娜‧碧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明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楊明華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該次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楊明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於員警查獲前自行丟棄,不能證明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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