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武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學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8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能是吸到二手煙驗尿才有嗎啡陽性反應,而且伊尿液只呈現微量嗎啡陽性反應,並無驗出可待因成分,而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因有多種,施用海洛因只是其中一種而已,伊又未一併為警扣得毒品海洛因,自不能以微量嗎啡反應,即推論伊有施用毒品,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伊自查獲後均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100年4月25日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次,另於100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70之2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等事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且說明本件被告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不可能係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及被告所辯係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始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各節,均依憑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指駁。再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涉案人尿液只要驗出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且超過閾值,即應判定為陽性,非必同時須呈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依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所示(2687號偵卷第3頁),被告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性,惟其嗎啡含量為388ng/mL,故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故可推認其有施用海洛因,其尿液呈可待因陰性反性一節,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係累犯,原審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或否認犯罪、或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