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五十五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三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斗街與嘉北街口欲左轉嘉北街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八三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北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行駛之乙○○,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鼻骨骨折、腦震盪、左眼角膜中央部分裂傷併結疤、上顎左上側門齒、右上側門齒牙冠及牙根斷裂、左側正中門齒、右側正中門齒挫傷動搖、牙髓壞死、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右側正中門齒、右側側門齒牙冠切端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及被告甲○○自首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點八三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一份附卷可稽,參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者,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點八三毫克,並有駕車肇事之事實,其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三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致人成傷;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四十二萬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五十五分許,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三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斗街與嘉北街口欲左轉嘉北街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八三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且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猶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騎乘機車沿嘉北街之行駛之乙○○,致乙○○受有多處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狀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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