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余文榮 等二十九人及 蔡春喜 (下合稱余文榮等三十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住宅貸款,被上訴人已依貸款常例實質審核,經上訴人依其自訂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等,審定同意為余文榮等三十人擔任保證人,兩造間並簽訂「委託承貸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契約書」(下稱保證契約)。嗣余文榮等三十人未依約清償貸款,經被上訴人對其等各自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余文榮等二十九人仍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蔡春喜則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迄未清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核貸有徵信不實等疏失,其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與應負之代償債務抵銷,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余文榮等人之餘欠等共三千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本息,並非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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