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街000巷由南往北方向即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幼稚園前有等接幼兒人車較為擁擠之處,本應注意行經學校之路段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其所騎乘機車不當逆向熄火停放於該北向車道上等接小孩,丙○○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而受傷,造成甲○○受有右小腿挫傷、尾椎挫傷合併尾椎頂端骨折等傷害,甲○○之前述機車倒地後另壓傷行人黃○○(以上丙○○、黃○○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騎車行經上址,且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傷等情,然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生病,當天中午後就看不清楚,隔天就中風,現在對於當時車禍發生經過記憶模糊,且當時告訴人甲○○違規停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幼稚
園前,適有告訴人甲○○不當將所騎乘機車逆向停放於被告行經之北向車道,被告未為閃避即直接撞上,兩車均倒地,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小腿挫傷、尾椎挫傷合併尾椎頂端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事發經過及其所受傷勢等情(偵卷第21至24頁、第120頁),且有監視器側錄事故發生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7至53頁)、告訴人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無突發性暈眩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至彰化○○○○○○○○○○○○○
○醫院(下稱○○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腦梗塞」,被告之腦梗塞俗稱中風症狀,有突發性口齒不清、單側異常肢體感覺及突發性視覺異常等症狀,有○○醫院109年9月9日診斷書及109年8月29日急診病歷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99頁);而被告於109年8月29日前往○○醫院急診時,被告曾表示兩天前開始有暈眩及前日右側無力。昨日走路跌倒當時未意識喪失等情,亦有○○醫院110年9月14日一一0○○病資字第1100900000號函1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3頁);另○○醫院醫師依照被告前開診斷結果,認被告於病發前1日,可能會發生突發性暈眩等情,亦有○○醫院110年10月14日一一0○○病資字第1101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翌日即中風腦梗塞,且於車禍當日身體即有不適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⒉然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於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54分,
曾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依該筆錄記載所示,司法警察曾詢問被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被告答稱「撞到才知道」;司法警察又詢問被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被告答稱「我的車頭右側跟對方右後側,我的車損是右前方有刮傷」;司法警察另詢問被告「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被告答稱「路況正常、天候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現場無標誌、標線」等語(偵卷第25頁),從而,依照被告案發當天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就車禍當時視線、兩車擦撞前及擦撞時狀況,均能自由完整陳述;另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車禍時有因暈眩或其他任何身體狀況而無法控制機車甚至不知發生何事,如果被告有提,我會把被告的陳述打在筆錄裡,且製作筆錄時被告的意識也是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另本案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多,被告於當晚6時54分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期間被告乃返家休息,未曾前往醫療院所診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事故發生後,因被害人說沒事其就先離開回家,後來接到警察電話,才又去派出所應訊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且有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表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至80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僅未曾立即就醫,且於當晚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亦未曾向司法警察陳稱於事故發生當時,有何暈眩抑或其他身體不適等情,應可認定。
⒊綜上各情,雖被告嗣後於109年12月5日接受警詢筆錄時,
陳稱因當時病情關係,失去意識,所以不幸與對方發生擦撞,醒來後有問對方有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16頁),嗣後於偵查、審理陳述亦均為相同辯解,且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後翌日確實因中風腦梗塞就醫,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因暈眩致失去意識,被告應會就醫確認身體狀況,並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事故經過時,告知司法警察此重要情節,被告卻均未為,且觀前揭事故發生當時監視器側錄照片1、2所示(偵卷第37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及碰撞當時,被告之身體、機車均無任何失衡傾斜,且雙手緊握機車把手、雙腳正常置放於腳踏板,並無因視線模糊暈眩失衡欲採取減速停車之避險措施,更無何被告自述事故發生當下已經昏倒之情,實難僅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翌日中風,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因突發性暈眩導致無從操控所騎乘機車之情。故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無突發性暈眩,被告嗣後所為辯解,尚難採信為真實。
㈢按行經學校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及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且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參(偵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於幼稚園放學時段,行經人車擁擠之學校門口,違反上開法規注意義務,未能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不當騎乘機車逆向停於車道上等待,妨礙車輛通行之告訴人甲○○,而有過失,應可認定。且經檢察官檢送本案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鑑定結果認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幼兒園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及停於車道上等待接小孩之機車,為肇事主因;甲○○(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逆向停於車道上等待接小孩,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7至111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併此敘明。此外,告訴人甲○○係因被告機車撞擊倒地後,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尾椎挫傷合併尾椎頂端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與客觀上一般人倒地撞擊所致之傷勢並無不符之處,是告訴人甲○○因被告前述駕駛疏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甲○○雖同有過失,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
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且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嗣後並均依照通知接受偵訊及審理,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然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幼稚園門口,車禍相對人為該幼稚園之學生家長,事故發生時門口有多名幼稚園老師及工作人員在場目睹、協助,被告於事故發生倒地後,除甘冒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責外,當需停留於現場等候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告知個人年籍;又被告於事故當天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雖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惟其嗣後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以其當時因突發性暈眩不知事故發生經過置辯,然本院依前揭理由㈡所載,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何因突發性暈眩無法控制之情,從而,以被告前揭託詞實難認被告係因知所悔悟,且欲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始停留於事故現場,被告應係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綜上,本院依被告前揭臨訟態度,尚難認符合自首後得減刑之立法意旨,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對原審判決之說明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不能排除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因暈眩致無法控制車輛,認被告不具過失之不法要素,其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依前揭理由㈡說明,本院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何突發性暈眩之情,且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成傷,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於放學時段騎乘機車行經人車擁擠之幼稚園門口路段,實應謹慎行車,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卻因疏失致與同有違規停車過失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傷,嗣後又以其因支付兒子醫療費用致經濟困窘無法賠償告訴人甲○○要求1萬元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然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主要過失乃告訴人甲○○,併參考告訴人甲○○之傷勢程度,被告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兼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