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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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3號上訴人 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天晴 律師被上訴人 林佳諳
詹澄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分別將起訴狀後附之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惠宇時代觀邸社區(設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下稱系爭社區)各地下樓層電視公布欄14天;㈣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以同上開聲明第㈠至㈢項內容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為上訴聲明,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元本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27頁);另於111年3月1日當庭將上開聲明㈢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本件判決書張貼於系爭社區各地下樓層電視公佈欄14天。核其所為,應係就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變更及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伊曾因健身房、電梯之使用問題而分別與甲○○、乙○○發生齟齬。詎甲○○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0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前討論會、107年9月8日出具之住戶提案單及107年9月9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以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言論誣指伊騷擾甲○○之女兒,並稱伊為「不良分子」、「變態」;於107年9月9日系爭區權會以原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之言論稱伊為「惡鄰」。乙○○則於107年9月7日出具之住戶提案單載以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之言論,並於107年9月9日系爭區權會中展示含有伊在系爭社區電梯內怒目瞪視乙○○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之投影片,影射乙○○與伊在電梯中之相遇為「暴戾之歪風」及「肢體暴力威脅的巧遇」,且將上開會議紀錄分發系爭社區住戶及公告於系爭社區閱覽室書架上,而將附件一、二之言論散布於眾。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侵害伊名譽權甚鉅,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元本息,及將本判決書張貼於系爭社區各地下樓層電視公布欄14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甲○○部分:伊以附件一之言論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提案,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伊未指名道姓,未指明特徵、綽號,或提供任何足資辨別特定對象之資訊,無從特定附件一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伊就親身經歷之事實進行描述,就可受公評之事合理表達見解,並為促進系爭社區安全而提出具體建議,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及主觀意圖。附件三之言論須與附件一之言論合併觀察,伊將上訴人稱為「惡鄰」係因上訴人曾多次怒目注視伊女兒,且不尊重伊預約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權利。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之行為已干擾到他人,使他人感到恐懼、不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附件三之言論並無偏激不堪之用語,屬善意發表言論,不具不法性,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乙○○部分:伊僅將附件二之言論提案交由管委會統一處理,
系爭區權會所播放之投影片非由伊製作或展示,且其內容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系爭區權會開會前,即有部分住戶不願與上訴人搭乘同一部電梯,於109年間仍有住戶向管委會反應上訴人妨礙他人搭乘電梯之問題,足見搭乘電梯之禮節為系爭社區長期存在且為住戶所關心之議題,應屬公益事項且可受公評,非僅屬兩造間之私人糾紛。附件二之言論乃客觀描述伊自身經歷,表達個人之感受與意見,伊為捍衛社區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評論,用詞中性合理,無悖離事實,並無不法。管委會乃依其職權公告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尚難以此即謂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縱認附表二之言論成立侵權行為,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刊登道歉啟事反將造成更多住戶知悉此事件,導致上訴人之名譽再次受到貶損,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張貼於系爭社區各地下樓層電視公布欄14天。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㈠兩造前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107年9月9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會),乙○○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時任副主任委員。
㈢兩造均有參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㈣原審告證3為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
㈤原審告證2之提案單為甲○○所製作及提出,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嗣該提案單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第3頁。㈥乙○○為原審卷一第63頁之提案,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該提案單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第5頁。
㈦乙○○於系爭區權會會議上並未發言。
㈧系爭區權會會議上有播放如類似原審卷一第149頁之畫面截圖。
五、本件爭點:㈠甲○○所為如附件一、三之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㈡乙○○所為如附件二之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㈢上訴人以其名譽因附件一、二、三之言論而受損,請求被上
訴人各賠償上訴人1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並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張貼本件判決書於系爭社區各地下樓層電視公布欄14天,有無理由?若有,是否為適當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所為如附件一、三之言論,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⒈上訴人與甲○○前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均有參與107年9月9
日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甲○○於107年9月7日系爭區權會之會前討論會提出含有附件一言論之提案,且製作並於107年9月8日提出如附件一言論所示之住戶提案單,嗣該提案單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第3頁;甲○○於系爭區權會之發言含有附件三之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參照),並有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前討論會暨9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甲○○107年9月8日出具之住戶提案單、系爭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區權會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3至45頁、第57至59頁、第339至342頁)。是以,甲○○於上開時、地,有為如附件一、三之言論,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甲○○於上揭時、地,以附件一之言論稱伊為
「不良分子」、「變態」,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諸附件一之言論載明:「事件內容⑵安全問題:舞蹈活動當時,年輕女孩身著短衣短褲相當單薄,該住戶觀察與注視,非常失禮。現在社會上不良分子變態騷擾形成傷害鬧事相當多,怎知道該住戶是何居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3頁、第59頁),依其文義客觀解釋,上開言論僅在質疑該住戶行為之妥適性,並無指稱該住戶為「不良分子」、「變態」之意,上訴人主張甲○○以附件一之言論稱其為「不良分子」、「變態」云云,顯有誤會。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甲○○於上揭時、地,以附件一之言論誣指
伊騷擾甲○○之女兒,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甲○○女兒及同學在韻律室練舞音樂音量過大,致其在隔壁健身房無法收聽電視聲音。且渠等練舞時用餐遺留之垃圾及雜物未予清理,上訴人因遺留物品發臭而向櫃檯和清潔人員反映。後練舞同學下到一樓走出大廳時,談笑嬉戲聲音過大等情事,上訴人已和甲○○發生口角衝突(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原審卷二第103頁),顯見上訴人與甲○○確曾因上開事項發生爭執並有口角衝突。則甲○○以附件一之言論表示上訴人曾於甲○○之女兒練舞時,在旁觀察並要求其調整音量;向管理員抱怨甲○○之女兒經過系爭社區大廳時太吵;於甲○○之女兒搭乘校車返回系爭社區時,加以注視、觀察等內容,僅係就前開確已發生之事實為表示,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其內容既屬為真,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固另主張:甲○○於上揭時、地,以附件三之言論稱伊為「惡鄰」,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
⑴綜觀附件一、三之言論內容,未見指明其所述對象即為上訴
人,而僅以「本社區的老年男性住戶」稱之,自無從單以上訴人與甲○○前已有口角衝突,即認甲○○之發言內容必定係指上訴人;且證人000即系爭社區住戶於原審證稱:伊自97年間起成為系爭社區住戶,伊有參加107年9月9日系爭區權會;伊不知道有甲○○的女兒遭上訴人跟蹤、瞪視及受到上訴人驚嚇的事情,伊在系爭區權會沒有這樣的聯想;伊印象中甲○○的發言沒有提到上訴人,但伊知道上訴人過去有跟其他社區住戶發生爭議,所以伊直接聯想到甲○○是在講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8頁),亦難認參與系爭區權會之住戶均一望即知甲○○所述之人即為上訴人。上訴人雖以系爭區權會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2頁)為據,而主張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000於甲○○在系爭區權會發言後隨即起身詢問上訴人:「你就是13B,全部都是在講你嗎?」且全場出席人聽聞後均大聲嘲笑,顯見系爭區權會出席之人均知悉甲○○上開言論所述對象就是上訴人。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甲○○之發言全然未提及可識別該住戶之特徵,000上開詢問內容,應為其自身認為係上訴人,而自行向上訴人確認甲○○所述內容是否為上訴人。是以,甲○○辯稱其於附件一、三之言論中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提供其他足資辨別特定對象之資訊等語,應屬為真。
⑵再附件一之言論載明:「接二連三的行為,被我視為騷擾女
兒的行為,再有類似接近本戶家人,意圖使人驚恐的行為,本戶將不會輕饒罷休」,而甲○○於系爭區權會所為附件三之發言內容為:「(承前開內容)但是當我當上一屆環保委員,在將近要開這個區權會之前,同樣一位老年住戶打社區內線到我家給我,…,他抱怨下水管線什麼經過他家…如果有什麼抱怨的話,請提到管委會去,還有那個住戶在電梯裡面還要跟我解釋:『我不是打你家的電話,我是打內線啦』,不管你打什麼線,我問你:『你有跟我預約嗎,我需要穿戴耳朵聽你這些東西嗎?』,還有,本住戶主張,自從這些事情發生以後我出門的時候隨身攜帶我公司的樣品,在這個大包包裡…我現在出門都帶著,因為在我的樓層,我的玄關沒有錄影,…當我要去等電梯的時候,我要怎麼坐電梯,我的小孩在電梯的時候他要怎麼做,這個事情管委會管不著,…,我的女兒暑假去學防身術,我跟她說:『有一個人要弄你的時候,把你的書包往他臉上砸,用手機敲他的雞雞』,十歲女兒自從住這棟大樓之後,我要教她這個,我告訴你說都不要怕,我這個東西放在包包裡面,您爸爸就用粹起哩欸,這是我經歷這麼多是,然後躲的抗議,我跟你講我的主張,我要主張裝那些東西,要不然以後專住這個惡鄰啊…什麼不要一起坐電梯,我覺得這種力量太薄弱了,只好把他搞一次才會沒事…」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可見附件三之言論乃延續附件一言論描述之脈絡,就甲○○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表達不滿情緒,及論述提案所稱裝錄影機、管制分貝有其必要性,核其所述並未悖離事實,且係為自衛而善意發表之言論,其目的並非侵害上訴人名譽。
⑶況上訴人與甲○○間長期以來互有衝突,甲○○依據其與上訴人
過往互動之經驗,而提出其對上訴人之主觀批評意見,即評斷上訴人是「惡鄰」,其用語雖稍屬嚴厲且帶有負面評價,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惟乃表達甲○○自身觀感、主觀價值之言論,該評論內容未使用極度偏激或失當之字眼,應認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⒌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社區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已明文
規定「在健康會館禁止吸煙、高聲喧譁、奔跳和除了瓶裝飲用水外,禁止攜帶飲料或食物入內」、「使用對象:社區全體住戶」、「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委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甲○○違反上開規約之管理辦法在先,又違反規約糾紛協調程序之約定在後,其所為已有不當,顯見其提案別有所圖,不具正當性;甲○○於系爭區權會之提案程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一再以重複之文字、發言及提供與展示系爭截圖之方式,達到誹謗污衊上訴人之內容散布於眾之目的等語。然甲○○所為是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與其所為附件一、三之言論內容是否具備不法性,要屬無涉,自無從單以此認為不利甲○○之認定。況甲○○於系爭區權會發言表示要裝設裝錄影機、管制分貝等,乃加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本即需提出裝設、管制之必要性事證,以使該議案於系爭區權會順利通過,要難認有何蓄意散布於眾之目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㈢乙○○所為如附件二之言論,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⒈上訴人與乙○○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均有參與107年9月9日
系爭區權會之會議,乙○○並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時任副主任委員;乙○○提出含有附件二言論之提案,嗣該提案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第5頁;乙○○於系爭區權會會議上並未發言;系爭區權會會議上有播放如類似原審卷一第149頁之畫面截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至㈧參照),並有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前討論會暨9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乙○○出具之住戶提案單、系爭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9頁、第53頁、第63頁)。是以,乙○○於上開時、地,有為如附件二之言論,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乙○○於上揭時、地,以附件二之言論及系爭
截圖,影射乙○○與伊在電梯中之相遇為「暴戾之歪風」、「肢體暴力威脅的巧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
⑴附件二之言論前半部分載明:「某日本人與原10D的林小姐從
B3進入電梯,某住戶偕妻自B1電梯入乘電梯,進入隨即擺出極其不友善的肢體動作,並雙眼怒視在角落的我」等語,乃描述乙○○某次搭乘系爭社區電梯之經驗,核屬「事實陳述」;復參系爭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內容,可見上訴人雙手叉腰注視乙○○與另名住戶,乙○○等人則雙臂交叉擺置胸前,足徵當時電梯內氛圍緊張,且確有乙○○所述之事實發生;佐以上訴人自陳:某日伊與伊配偶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欲搭乘電梯往上,於電梯門打開時,即見乙○○與訴外人 林珮琬 已在該電梯內,乙○○不友善地瞪視伊及伊配偶,於步出電梯後並對伊嗆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69至171頁),並提出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73頁),足見上訴人與乙○○曾有共乘電梯之事實,且其等均不否認該次共乘電梯之氣氛不佳,且此情不因何人先目瞪對方而有差異。則乙○○本於自身感受,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友善,顯非虛捏事實,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⑵附件二之言論後半部分載明:「搭乘社區電梯返家,竟遭如
此令人心生畏懼與不平之事,幾經思考,一再隱忍恐助長暴力之歪風,亦憂心有損社區形象。為此藉區權人會議提出訴求,本人拒絕恐有肢體暴力威脅的巧遇,日後若本人已進入電梯,請該男性住戶自重別共乘」等語,乃乙○○就上開經驗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應屬「意見表達」。且系爭區權會前,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有類似乙○○遭遇之電梯事件,13樓以下部分住戶不願意與上訴人同乘電梯等情,業據證人000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16至417頁),顯見上訴人因電梯搭乘問題,已與其他住戶發生類似齟齬。另依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000系爭區權會之提案,亦表明上訴人搭乘電梯肢體動作很大,造成其他乘客感覺不舒服、不尊重,而希望上訴人依使用先後順序,勿進入電梯(見原審卷一第408頁)。且乙○○此部分所述內容涉及社區安全及形象,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則乙○○基於其自身發生過之上開事件,再參酌其他社區住戶之意見,基於其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立場,表達其對於系爭社區安全及形象之憂慮,而為附件二之言論,既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即難認係出於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目的。縱其使用「拒絕肢體暴力威脅之巧遇」形容電梯搭乘問題,而拒絕與上訴人同乘,亦係表達個人之感受與意見,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謂為不法。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社區規約已約定「住戶間發生糾紛時
,由管委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乙○○身為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之副主委,明知此節卻違反上開規約,單方、片面以提案、在系爭區權會上發言、展示系爭截圖等方式,分別影射與明說而污衊上訴人,並將此情散布於眾,貶損上訴人在系爭社區之評價,其意圖與目的甚明等語。然乙○○所為是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與其所為附件二之言論內容是否具備不法性,要屬無涉,自無從單以此認為不利乙○○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主張:乙○○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分發予系爭社
區住戶及公告於系爭社區閱覽室書架上,而將附件一、二之言論散布於眾,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據證人000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區權會所使用的投影片及當天發給區分所有權人的紙本,都是由管委會製作的;系爭社區開完會後,管委會都會將會議紀錄公布並提供給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從而,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不論內容是否有論及附件一、二之言論,本即會經管委會公告並提供予區分所有權人,要難認係乙○○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1元,及張貼本件判決書於系爭社區各地下樓層電視公布欄14天,均無理由:
甲○○於上開時、地所為如附件一、三之言論,及乙○○於上開時、地所為如附件二之言論,均無不法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亦無庸再行論述張貼本件判決書是否為民法第195條之適當處分。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張貼本件判決書,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張貼本件判決書於系爭社區各地下樓層電視公布欄14天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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