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 蔣志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上訴人 蔣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長子,訴外人蔣○○係次子,上訴人係三子,兩造之父親 蔣連國 (101年6月29日過世)於生前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建物(下分稱編號1、2、3、4建物),而將其中編號1、2、4建物借名登記在兩造及蔣○○名下,編號1至4建物(含套房76間,下稱系爭套房)之所有權人應爲蔣連國。蔣連國於95年間將系爭套房交由上訴人管理收取租金,兩造及蔣連國、蔣○○達成協議,上訴人自收取之租金中,每半年給付蔣連國40萬元、被上訴人及蔣○○各15萬元,上訴人以收取之租金繳納系爭套房之水電費、網路費、清潔費、房屋稅及蔣連國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其餘租金則歸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均依約每半年將15萬元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配偶 陳淑萍 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直至104年下半年停止支付,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下半年至108年下半年(原審誤載至109年上半年)之租金共135萬元(計算式:15萬×9=135萬)及自109年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蔣連國在世時即將編號1、2、4建物分配並登記在兩造及蔣○○
名下(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建物部分樓層共隔成76間套房即系爭套房,作爲出租使用,蔣連國於97年因年事已高,無法管理系爭套房,上訴人始接手管理系爭套房之出租業務。上訴人接手後,被上訴人、蔣○○屢因金錢分配問題與蔣連國發生爭執,上訴人爲免蔣連國爲難,主動於每半年給予蔣連國10萬元、被上訴人及蔣○○各15萬元,蔣連國於101年間過世後,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仍繼續每半年匯給被上訴人及蔣○○各15萬元。直至104年上半年,被上訴人爲了抽水肥乙事,公然辱駡上訴人三字經,未待念上訴人多年管理系爭套房之辛勞,並主動分配租金收入之善意,上訴人氣憤灰心至極,於104年2月之後即未再分配租金收入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
㈡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代管被上訴人名
下之建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就編號2建物之租金所得,自104年下半年至108年下半年之租金收入合計爲22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就編號2建物應分擔之費用爲55萬6,32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49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編號1至4建物關於建物門牌、建號、登記名義人、使用現況
及坐落基地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㈡蔣連國爲兩造父親,於101年6月29日過世; 蔣蘇 梅花爲兩造母親,於107年4月27日過世。
㈢上訴人自98年2月17日至104年2月10日滙入及存入被上訴人配偶陳淑萍帳戶款項之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將編號2建物之套房鎖匙請蔣○○轉交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9年6月30日繳納編號2建物之房屋稅、地
價稅、水電費、清潔費及網路費。
四、本院判斷:㈠編號1、2、4建物係蔣連國依序借名登記在蔣○○、被上訴人
、上訴人名下:⑴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建物均爲蔣連國出資興建,而將編號1
、2、4建物,依序借名登記在蔣○○、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爲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除編號3建物爲蔣連國之遺產,其餘編號1、2、4建物,蔣連國生前各依登記情形而分配由蔣○○及兩造取得云云。
⑵查編號1建物於78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於81年10月30日登記
所有權人爲蔣○○,蔣○○之出生日期爲60年1月8日(見原審卷第370頁);編號2建物於78年12月10日興建完成,於81年10月30日登記所有權人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爲57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368頁);編號4建物於90年1月19日興建完成,於98年4月28日登記所有權人爲上訴人,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爲63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366頁)。可知編號
1、2、4建物興建完成時,被上訴人、蔣○○分別爲21歲、18歲、上訴人爲27歲,兩造及蔣○○應無資力得以興建編號1、2、4建物,上訴人亦無提出出資興建編號4建物之證明,縱然使用執照上記載之起造人爲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7頁),亦無法認定編號4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則編號1至4建物原均由蔣連國出資興建,應可認定。⑶證人蔣○○於原審證述:她是蔣連國的女兒,系爭套房都是蔣
連國的,租金也是蔣連國自己收的,後來蔣連國年紀大了,上訴人沒有在上班,就請上訴人回去幫忙管理系爭套房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又證人陳○○於原審證述:他是蔣連國的女婿,蔣連國生前並沒有分家,財產不是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再證人易○○於本院證述:她是上訴人的配偶,系爭套房一開始是她公公蔣連國自己在管理,到了97年時,蔣連國覺得自己年紀大了,無法管理學生宿舍,因爲被上訴人和蔣○○都有自己的工作,蔣連國就把系爭套房交給她管理,她認爲她是在幫蔣連國管理系爭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編號1、2、4建物雖登記在兩造及蔣○○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是蔣連國,蔣連國初始自己管理系爭套房收取租金,係因年紀大了,才交給上訴人夫妻管理,上訴人配偶亦認爲係爲蔣連國管理系爭套房,而非爲上訴人管理系爭套房。
⑷再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對被
上訴人稱:「今天要草擬協議書,你有空嗎?因爲昨天有傳訊息給二嫂沒有讀,你再確認一下,我是選擇梧棲近7百坪建地,你再確認你要哪筆,還有協商要給姊多少錢都要寫在協議書裡面,你再跟我確定。」,被上訴人則回覆稱:「蔣○○要英才路那三棟,我要○○路這一棟加上梧棲區最小那一塊地。」,上訴人再回以「OKAY」之貼圖(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編號1至4建物之認知,係蔣連國留下之財產,三兄弟始會就編號1至4建物討論如何分配,而非以登記在誰名下即由誰取得所有權,益徵編號1、2、4建物,係蔣連國借名登記在兩造及蔣○○名下爲真實,則系爭套房之實際所有權人爲蔣連國,而非屬兩造及蔣○○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2、4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爲蔣連國,僅借名登記在蔣○○及兩造名下,應爲真實。㈡兩造與蔣連國、蔣○○間應有系爭協議存在: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蔣連國、蔣○○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爲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自98年2月間至104年2月間每半年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爲安撫被上訴人而主動給付云云。⑵證人蔣○○於原審證述:系爭套房都是蔣連國留下來的,蔣連
國生前有說上訴人收租的錢,一年要給他和被上訴人各30萬元,給蔣連國40萬元,直到蔣連國和 蔣蘇梅花 百年之後,三兄弟才各自去管理自己名下之套房,蔣連國說這件事時,他和被上訴人、蔣蘇梅花在場,他每年都有收到上訴人給的30萬元,直到104年之後就沒有收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又證人陳○○於原審證述:他有聽過他岳父母講上訴人被每年要給被上訴人、蔣○○各30萬元,給父母40萬元的事情,約定的時候他沒有在場,但他住在岳父母家隔壁,幾乎天天聽到他岳父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依上開證人蔣○○所述可知,蔣連國生前確有就系爭套房之租金收入如何分配爲意思決定,並有被上訴人、蔣○○、蔣蘇梅花在場聽聞;而依上訴人自承自98年2月間至104年2月間每半年給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給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應認蔣連國有將系爭套房之租金收入如何分配之意思決定傳達給上訴人,上訴人亦願意遵守蔣連國之分配決定而無異議。再依證人陳○○所述可知,蔣連國生前不時提起系爭套房租金收入之分配方式,應認蔣連國之決定意思已爲兩造及蔣○○所明知並願受其拘束。
⑶依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門牌號碼41號、43號、118號
建物自登記時至蔣連國過世時,房屋稅由誰繳納?)從我98年開始管理76間套房都是我繳的,當時蔣連國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希望有人管理套房,兩個哥哥都不管,所以由我管理,我是拿76間其中的錢去繳房屋稅。不只系爭建物坐落的土地,還有蔣連國名下的其他土地,地價稅也是我拿76間套房的租金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且上訴人自承自98年起至109年6月30日繳納編號2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清潔費及網路費(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自98年間起以管理系爭套房之租金收入,繳納系爭套房之水電費、網路費、清潔費、房屋稅及蔣連國名下土地之地價稅,應是依蔣連國生前就系爭套房租金收入運用方式之指示,而長達十餘年未向被上訴人、蔣○○請求分擔,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蔣連國、蔣○○間有系爭協議存在,應爲真實。⑷至於證人易○○於本院證述:她自98年起固定每半年各匯款15
萬元給蔣○○、蔣正德的配偶,是她跟蔣連國說想把租金收入的一部分給二嫂、三嫂,每半年15萬元的金額是她依租金收入扣除修繕費用初抓的數字,蔣連國也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將系爭套房之租金收入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蔣○○是其提議而獲蔣連國同意。因系爭套房之實際所有權人爲蔣連國,上訴人僅爲代爲管理之人,租金收入如何分配之權利人爲蔣連國,縱使蔣連國接受易○○之提議而作成決定,亦爲蔣連國本人之決意,而非上訴人有權分配系爭套房之租金收入,證人易○○之證詞無法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有給付義務:⑴蔣連國生前就所有系爭套房租金收入之運用及分配已有指示
,而與兩造及蔣○○達成系爭協議,並爲兩造及蔣○○共同遵守,業如前述,則系爭協議之重點在於租金收入之分配,即上訴人因管理系爭套房而取得租金收入,即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⑵查,上訴人自承自104年下半年至108年下半年之收租情形,
關於編號1建物套房之租金收入合計爲36萬8,000元、編號2建物之套房之租金收入合計爲22萬5,000元、編號3建物之套房之租金收入合計爲88萬5,900元、編號4建物之套房之租金收入合計爲855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房租收取明細)。
⑶再查,依證人蔣○○證述內容可知,蔣連國生前決定上訴人就
系爭套房之租金收入分配進行至蔣蘇梅花過世爲止,則上訴人就上開租金收入之分配給付義務,僅至蔣蘇梅花於107年4月27日過世即107年上半年止,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之租金共90萬元(計算式:15萬×6=90萬)。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附表三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編號1建物之套房之管理費用云云,惟系爭協議已決定上訴人應以收取之租金繳納系爭套房之水電費、網路費、清潔費、房屋稅及蔣連國名下土地之地價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分攤附表三所示費用,與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爲抵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表一】編號建物門牌(建號)登記名義人使用現況坐落基地1台中市○○區○○路00號(○○段000建號)81年10月30日登記爲蔣○○所有1至3樓蔣○○自住4至5樓隔間套房6間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蔣連國)2台中市○○區○○路00號(○○段000建號)81年10月30日登記爲蔣正德所有1至3樓蔣正德自住4至5樓隔間套房6間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蔣連國)3台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無稅籍登記1樓蔣○○經營○○商店。2至6樓隔間套房24間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蔣連國)4台中市○○區○○路000號(○○段000建號)98年4月28日登記爲蔣志強所有1、7樓爲蔣志強自住2至6樓隔間套房40間坐落○○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蔣連國)【附表二】98年2月17日滙入陳淑萍帳戶15萬元見中司調卷第15頁之存摺內頁99年3月16日匯入陳淑萍帳戶15萬元見中司調卷第15頁之存摺內頁99年10月7日匯入陳淑萍帳戶15萬元見中司調卷第16頁之存摺內頁100年9月27日存入陳淑萍帳戶15萬元見中司調卷第16頁之存摺內頁102年1月11日存入陳淑萍帳戶6萬8,205元(15萬元扣除蔣正德應負擔蔣連國之喪葬費之餘額)見中司調卷第16頁之存摺內頁102年6月24日存入陳淑萍帳戶15萬元見中司調卷第17頁之存摺內頁103年1月24匯入陳淑萍帳戶15萬元見中司調卷第17頁之存摺內頁103年7月9日匯入陳淑萍帳戶15萬元見中司調卷第18頁之存摺內頁104年2月10日匯入陳淑萍帳戶15萬元見中司調卷第18頁之存摺內頁合計126萬8,205元【附表三】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水費(含垃圾清除處理費)2,404元①104.07.01~108.12.31應納之自來水費1,135元(上證7,本院卷一第205至228頁)②104.07.01~108.12.31應納之垃圾清除處理費1,269元(上證11,本院卷二第15頁)2網路及電話費用32,911元104.07.01~108.12.31應納之網路費用32,911元(上證7,本院卷一第229至380頁)3房屋稅15,675元上證12(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4地價稅7,975元上證12(本院卷二第25頁)5維修費用21,142元上證13(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6牆面維護費11,880元上證14(本院卷二第41頁)7飲水機維護費20,000元上證15(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8數位電視訊號費5,160元上證16(本院卷二第51頁)9網管維護設備費60,000元上證17(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10電費379,174元上證18(本院卷二第65至98頁)合計556,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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