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83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告 曾偉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2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19,548元: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華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
人 黃文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9,548元(含板金拆裝4,963元、塗裝7,145元、零件7,44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桃苗汽車(股)頭份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6頁),堪以採信。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華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7,440元,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西元2011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3頁之汽車行車執照),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1月21日),已有9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744元【計算式:7,440(1-9/10)=744】,另加計不必折舊之板金拆裝4,963元、塗裝7,14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852元【計算式:零件744+鈑金4,963+塗裝7,145=12,85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