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358、362、371、377、3471、55
58、6291、7088、7089、7096、7181、8840、9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辰○○經原判決判處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12月21日中院平刑貫110易861字第11000859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依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僅陳明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示僅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附表甲編號1-19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19所示甲○○等被害人之財物。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
罪均為故意犯罪,且部分前案與本案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4、6、9所示犯行,均係於犯罪後未
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貧且因疫情導致工作不固定,又因單
獨扶養照顧行動不便母親,乃為本案行為,且被告僅為國小畢業,患有重度精神疾患,需定期服藥,犯罪有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對所犯之罪自白、自首,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罹有憂鬱症之精神疾患,固有法務部○○○○○○○○111年1月10日中所衛字第1110020139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就醫記錄、 詹東霖 心身診所
111年1月14日函暨檢送之被告就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0367號函及檢送之辰○○病歷影本34張(本院卷第151-157、159-167、187-255頁)可參。惟審之被告本案19次竊盜犯行,或係在餐廳、小吃店內,利用被害人離座或未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之手機或攜帶之包包後,隨即離開現場,或係竊取被害人機車供己騎用,或係打開被害人未上鎖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手機等財物,顯見被告均係依犯行現場狀況,伺機擇定行竊對象竊取財物,對象具類同性,行竊手法亦雷同,可認被告雖罹患上開精神疾患,但並未有因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縱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稱之身心狀況不佳,屬社會經濟弱勢,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等情形,然依上開所述,此至多係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因子,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審之被告經原審論處之竊盜犯行,有期徒刑之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或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自首規定減輕,最輕之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而原審就符合自首規定之附表甲編號2、4、6、9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僅就竊取機車之符合自首之附表甲編號3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除就附表甲編號12、14、15竊取機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外,就附表甲編號1、5、7、8、10、11、13、16-19等行為,則均科處有期徒刑3月,即除附表甲編號3、12、14、15外,其餘均係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處斷刑,並無過重之情,亦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對如附表甲所示19名被害人行竊,誠屬不該,惟衡之被告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類似,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多,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變賣所得亦不多,情節尚非重大,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9罪,於各罪之宣告刑各為2月、3月、4月之情況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屬性、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情,有過度評價之情,使被告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就原審所量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載之宣告刑,審酌被告本案19次行為,係於109年10月30(2次)、11月15日(2次)、11月18日(3次)、11月23日、11月27日(2次)、12月10日(3次)、110年1月5日、1月14日、1月18日(4次)所為,部分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地點均在臺中市區,時間、空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類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罪犯罪情節、附表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損害填補,及被告罹有精神疾患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表甲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贓物處理情形偵查案號及備註1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3美食區12MINI火鍋店。甲○○(提告)趁甲○○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甲○○所使用放在用餐座位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2000元)及三星牌手機(型號:A51,價值4000元)1支等物。將行動電源、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拿到建國市場變賣,得款2500元。110年度偵字第377號2109年11月15日晚上8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丙○○(提告)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XR,價值2萬5000元)。拿去二手市場變賣,得款500元。110年度偵字第362號(自首)3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乙○○(不提告)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經警尋獲發還乙○○。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自首)4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卯○○(不提告)騎乘上開機車(000-000),見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NOTE8),得手後離去。手機已發還卯○○。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自首)5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丁○○(提告)騎乘上開機車(000-000),見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沒鎖,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華碩牌手機1支(型號:realme)、紫南宮銀幣1枚及綠色斜背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悠遊卡、振宇五金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2張),得手後離去。手機1支及紫南宮銀幣1枚業已發還丁○○,綠色斜背包1個丟棄在不詳地點。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6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辛○○(不提告)騎乘上開車號000-000機車,見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0)及三星牌手機各1支(型號:J7),得手後離去。手機2支均已發還辛○○。110年度偵字第3471號(自首)7109年11月18日下午6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咖哩小子)店內。丑○○(提告)趁丑○○在櫃臺點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丑○○所有放在座位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7)。手機業已發還丑○○。110年度偵字第358號8109年11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嗑肉火鍋)店內。酉○○(提告)趁酉○○講電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酉○○所有放在座位之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及鑰匙2支)。被告發現包包內無現金,所以將整個包包丟棄在○○路巷子內110年度偵字第371號9109年11月18日晚上7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麵攤前。未○○(不提告)趁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所有放在桌子上之HTC牌手機1支(含黑色皮套1個)。手機業已發還未○○,惟將該黑色皮套棄置在不詳處所。110年度偵字第353號(自首)10109年11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石二鍋)。巳○○(不提告)趁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巳○○所有放在椅子下方置物籃之包包1個(內有COACH皮夾1個、零錢320元、APPLEAIRPODS1代無線耳機、第一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殘障手冊、學生證、電腦軟體丙級證照各1張)。零錢320元花用殆盡,將包包丟棄,之後由民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拾得,並發還被害人,惟零錢及金融卡已遺失。110年度偵字第5558號11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漢來海港自助餐廳。庚○(提告)趁庚○取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在椅背上之CHANEL包包1個(內有現金1800元、錢包1個、 奧迪 汽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串、護手霜1條,共價值3萬7100元)。現金1800元花用殆盡,之後將包包丟棄在臺中市綠川附近。110年度偵字第6291號12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內。己○○(不提告)見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騎乘該機車犯案(編號13)後,將該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人行道,嗣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110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913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癸○○(提告)騎乘上開機車000-000號機車,見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蘋果牌(型號:IPHONEX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拿去○○路二手市場變賣,得款500元,並花用殆盡。110年度偵字第7088號14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午○○(不提告)見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騎乘時發現無法發動,遂將該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後(已發還午○○)110年度偵字第7181號15109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上石國小側門)。寅○○(提告)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騎乘該機車犯案(見編號16)後,將該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內(已發還寅○○)。110年度偵字第7181號16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申○○(提告)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見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沒鎖,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土黃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公款5萬3769元、私款5000元、黑色皮夾1只、美聯社會員卡2張、統一超商集點卡、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家樂福會員卡、全聯會員卡、全家福會員卡、健保卡、ICASH卡各1張、捲尺1個、眼藥水1罐、眼鏡1副及金融卡3張)。現金5萬3769元已花用殆盡,之後將包包及其內物品丟棄在臺中市某水溝。110年度偵字第7181號17110年1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子○○(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為警另案偵辦),見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且車門未鎖,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IPHONEX手機1支、藍白色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4條、口罩2盒、口罩1包、藍芽耳機充電盒1個、刷碼機1台、藍筆3支等)。現金1600元花用殆盡,並將手機拿至建國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其餘物品及包包則丟棄在臺中市柳川某處。110年度偵字第7096號18109年11月23日晚上7時21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旁(靠近○○○街人行道)。戊○○(提告)趁戊○○去點餐付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化妝品2個)。現金300元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及包包則丟棄在一中商圈某巷子內。110年度偵字第8840號19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壬○(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為警另案偵辦),見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放在車內之IPHONE8手機1支及包包1個(內有airpodspro無線耳機1組、福特FOCUS晶片鑰匙1支等物)。手機拿到建國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其他物品及包包則丟棄在臺中市綠川某處。110年度偵字第9058號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甲編號1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HP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三星廠牌GalaxyA5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甲編號2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甲編號3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四附表甲編號4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表甲編號5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表甲編號6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附表甲編號7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附表甲編號8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附表甲編號9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附表甲編號10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附表甲編號11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NEL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錢包壹個、奧迪汽車鑰匙壹把、住家鑰匙壹串、護手霜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附表甲編號12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附表甲編號13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X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四附表甲編號14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5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16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黃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黑色皮夾壹只、捲尺壹個、眼藥水壹罐、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十七附表甲編號17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藍白色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肆條、口罩貳盒、口罩壹包、藍芽耳機充電盒壹個、刷碼機壹臺、藍筆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八附表甲編號18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化妝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九附表甲編號19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壹支、包包壹個、蘋果廠牌AirPodsPro無線耳機壹組、福特廠牌FOCUS晶片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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