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EGALADORITZANNEPHIMESONPEREZ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REGALADORITZANNEPHIMESONPEREZ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壹佰捌拾伍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EGALADORITZANNEPHIMESONPEREZ(下稱 麗滋 )於審理中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3月25日高普機字第110100660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所稱之禁藥。查本案被告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屬於藥品,且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應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含有「Nicotine」
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185瓶,損及我國維護國民健康之藥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輸入禁藥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詎其於前案經檢警告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內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後,竟仍再次違犯本案,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內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185瓶,現經主管機關扣押中且未經沒入銷燬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3月25日高普機字第110100660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而因扣案之電子菸油補充液185瓶,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依法對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