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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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謝施秀 英相對人 謝信雄 特別代理人 謝旻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旻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謝信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現由鈞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為免該離婚訴訟因此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妹妹謝旻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離婚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號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現於聖公護理之家安養,其目前疑似失智尚未確診,有定期至神經科及老年科回診,意識混亂、下肢乏力行動不便,身體活動功能需協助,故無法到庭等情,有聖功護理之家109年9月7日聖護字第1090907070號函影本1件可稽(詳見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589號離婚調解事件卷宗第51頁),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離婚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謝旻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謝旻芳為相對人之妹妹,誼屬至親,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謝旻芳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謝旻芳亦同意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離婚訴訟時,由謝旻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謝旻芳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謝信雄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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