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林子棋 異議人 王英桃 相對人 張國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
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0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2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於100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等,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00年3月23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狀收件章可按,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前開10日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中明示: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本訴原告(即異議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事件之本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3,274元,業已由應連帶負擔之異議人林子棋繳納完畢;反訴裁判費46,144元及測量費1,600元,總計47,744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繳納完畢,則異議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反訴裁判費46,144元及測量費1,
600元,總計47,744元,又異議人經本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乃僅就相對人支出部分先為裁定命異議人連帶給付47,744元及法定利息。但異議人如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異議理由以:異議人同樣有支出測量等費用,原裁定卻只諭知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部分,而未斟酌異議人支出之費用,故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本訴原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張國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13日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陳報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單據到院參辦,同時檢送相對人張國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繕本一件,該通知於100年
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等,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司聲字第7號卷,第9至11頁),惟陳報期間屆滿異議人仍未陳報,揆諸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得僅就相對人(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從而司法事務官據此僅就相對人一造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則另屬一事,附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