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 劉政鴻 即財團法人苗栗縣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苗栗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苗栗縣文化基金會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修訂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中關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捐助章程部分,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民國103年9月16日第2次董監事會及104年度預算審查會議議程決議修正並通過修改章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0
3年第2次董監事會及104年度預算審查會議議程、修訂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等件為證。茲將其修正後捐助章程,是否全部准予補充變更,說明如下:
(一)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苗栗縣文化基金會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修訂後如附件所示之條文:第6條董事任期,第8條董事會之召集等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其餘修正補充變更之捐助章程,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聲請人聲請變更,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且聲請狀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潘進順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