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金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422號;嗣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諭知被告龔金木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為以電動輪椅代步之殘障人士,遇被告非理性無端持不明物朝其揮動比劃,心生畏懼而進門關下鐵捲門,復遭被告在外迭以拳搥、手拍鐵捲門、持細長狀不明物重摔等製造巨響無理舉動,令其畏懼至緊閉鐵門不敢外出,如遇有惡鄰如此逼迫,一般良善居民不膽顫者幾稀,況仰輪椅代足之告訴人?被告雖執其當日遭母責罵,為出氣始有上述洩憤之舉為辯,然其母未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況被告有前述諸多針對告訴人之無端拳搥等密集製造巨響行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不斷在外叫罵、製造巨響,告訴人心驚閉門,無法目睹被告究以何物製造駭人聲響,於驚恐之餘縱誤認被告持「玻璃類物品、西瓜刀及餿水」朝其彩券行鐵捲門丟擲,仍無礙被告拳搥、手拍、彈擊其鐵捲門,並以不明物製造巨響之恐嚇犯行成立,原審遽認告訴人證述內容,與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恐有誤會。(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夙怨,在99年9月16日爭執中聲稱有槍,當時其意非在恫嚇告訴人?而在戲謔?告訴人聽聞後,雖與常人無異,惶恐不已,然為蒐證而壯膽要求被告取出槍枝,或此時其恐懼轉化為憤慨,不願善罷干休,而與之以言語繼續纏鬥,均不能抹滅告訴人聽聞被告恫稱有槍之初,依常情已生之恐遭被告加害生命、身體之畏懼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9日監視錄影檔案,顯示被告雖以手搥鐵捲門、摔物等造成聲響,但無告訴人所指持玻璃類物品、西瓜刀及餿水朝該公益彩券行鐵捲門丟擲之事實。又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於當晚與其對話之內容或指明被告當晚於上述公益彩券行前叫罵之用詞,已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曾對告訴人口出恫嚇言語。且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摔完東西後,我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母親和另1名女子在掃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則被告辯稱當日因遭其母責罵,為出氣始有洩憤之舉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並且告訴人就當時是否與其妻小同在店內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參酌告訴人於被告製造聲響之時,未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的舉動,且於被告停止砸門後,透過監視錄影設備觀看店外情形等客觀情狀,告訴人指稱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云云,容有疑慮,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臆測或欠缺佐證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雖曾對告訴人聲稱:「我就有槍啦,沒西瓜刀啦」;然由該言詞之前後對話內容整體審查,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出言:「我就有槍啦,沒西瓜刀啦!」,立即回嘴要被告把槍拿出來沒關係,且一再強調要被告把槍拿出來,而被告卻表示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為何要拿槍出來,之後更戲稱要介紹告訴人買槍,未曾以言語強調或暗示將持槍實行對告訴人不利之舉動。足認被告是一時脫口而出之戲謔言語,並無持槍欲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惡害通知;況且告訴人若果真因而心生畏懼,卻全然沒有立刻報警或向其他在場之人求援或離開現場避免危險等合理反應行為,反而語氣強硬一再挑釁欲激被告拿出槍枝,絲毫未見告訴人流露恐懼之神情、言語。足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所辯當時因不堪告訴人對外聲稱遭被告持西瓜刀恐嚇等不實指控,而反嗆告訴人:「我就有槍啦,沒西瓜刀啦!」,並無恐嚇之意,告訴人也未因此心生畏懼,可以認定。自不應斷章取義,單憑一句話:「我就有槍啦,沒西瓜刀啦」,而不參酌其他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龔金木涉犯恐嚇危安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僅是就已經原審勘驗、審酌之監視錄影畫面,徒憑己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