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6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呂欣欣 。原法院於96年10月1日裁定發給96年度促字第36072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11月27日寄存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以為送達上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欣欣。嗣相對人於97年2月12日具狀 陳明其 已於96年8月24日改選乙○○為主任委員,呂欣欣無權代表相對人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憑。原法院乃於97年2月27日以裁定更正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乙○○」。有聲請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會議記錄、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裁定書可稽(原審卷第3、15、18、24、30至34、37、38頁)。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8月24日變更為乙○○,經相對人提出上開96年8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相對人於96年8月3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辦理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經該所簽章之申請書為證,堪予採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改選主任委員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法第28、55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有改選時,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改選結果。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故相對人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主任委員變更之事,無礙其主任委員已於96年8月24日變更為乙○○之事實。從而,原法院作成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乙○○,而非呂欣欣,該支付命令之記載顯然有誤,原法院本於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記載,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併就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97年2月27日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抗告狀雖記載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抗告人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5、45頁、本院卷附抗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此異議事件應由原法院先為適法之處理,本院於本抗告事件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