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債務人甲○○
巷15弄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續為拍賣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3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程序。
三、查本件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但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縣│永康市│正強││715│建│94.61│全部││├───┼────┴───┴───┴────┴─┴────┴───────┤││備考│引用97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執行│└─┴───┴────────────────────────────────┘┌─┬──┬───────┬───┬─────────────────┬─────┐│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33│臺南縣永康市正│2層樓│1層:45.86│陽台│全部││││強段715地號--│房、住│2層:45.86│9.76、│││││------------│家用、│合計:91.72│電梯樓│││││臺南縣永康市正│鋼筋混││梯間15.68│││││強街111巷15弄│凝土造│││││││8號││││││││││││││├──┼───────┴───┴───────────┴─────┴─────┤││備考│引用96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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