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楊惠穎
       張國呈
被   告 柏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
├──┼────┼────┼──────┼─────┼─────┼──────┤
│1│0000000│柏樺實業│108年1月18日│720,300元│彰化商業銀│108年1月18日│
│││有限公司│││行復興分行││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合計7,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