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向貴院提起自訴(下稱「系爭傷害案件」),稱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臺灣臺北監獄和一舍三十二號房內,銬帶著手銬伸拳毆打被告乙○○腹部乙拳,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案,經貴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自訴人無罪,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明知自訴人在其所指訴之時日並無毆打其腹部致其受傷之行為,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向貴院提起傷害自訴,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示此旨。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審酌證人即與被告、自訴人同房舍之受刑人 鍾財華 、證人即臺灣臺北監獄主管甲○○、證人即受刑人 許志帆 、證人即臺灣臺北監獄教誨師 溫瑞祥 等人於系爭傷害案件中之證述、被告於系爭傷害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庭訊中模擬自訴人出手毆打其腹部動作之相片乙幀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臺北監獄衛生科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自訴人涉有被告所指訴之傷害犯行等情,而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足證被告明知自訴人在其所指訴之時日並無對其毆打之行為,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向本院提起傷害自訴,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本件被告指訴自訴人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其腹部乙拳致其受傷,而向本院提出傷害自訴,經本院於系爭傷害案件中依法傳訊證人鍾財華、甲○○、許志帆、溫瑞祥等人到庭作證,併審酌被告於系爭傷害案件庭訊中模擬自訴人出手毆打其腹部動作之相片乙幀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臺北監獄衛生科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之結果,佐以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未有因毆打造成潰瘍之報告」函文等情,認為不能證明自訴人涉有被告所指訴之傷害犯行,而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雖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堅指自訴人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其腹部乙拳之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問: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和一舍三二號房內,有何人在?發生何事?)自訴人丙○○、被告乙○○、鍾財華三人都在。當時是乙○○報告丙○○打他,因為舍房內有設置一個紅色的報告燈,我不清楚是何人按燈,但燈亮時我就過去開房門,乙○○就跟我說丙○○打他肚子一拳,我就請乙○○把衣服拉起指明被打的部位給我看,乙○○說丙○○有打他開刀的地方。我是有看到肚子部位有開刀的縫線疤痕,但已經沒有任何包紮等痕跡,我也沒有看到他所指的部位有紅腫的地方,我叫乙○○自己指出,他也無法指出任何紅腫的部位。我就問丙○○有無打乙○○,丙○○說沒有。之後我問房內的鍾財華,問他有無看到丙○○打乙○○,鍾財華說沒有看見,我就對他們三人製作筆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因懷疑、指訴自訴人有出手毆打其之行為,向舍房主管即證人甲○○提出報告,請求解決爭端乙節,亦堪認定。
2、然審酌證人許志帆於系爭傷害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底至十月中旬跟被告乙○○同房,被告未對伊提過被自訴人丙○○打過乙事,被告乙○○亦未掀衣服讓伊看過傷口,被告洗澡時,伊有看過被告胃部的地方有開刀的疤痕等語,及證人溫瑞祥於系爭傷害案件到庭結證稱:被告乙○○並未打過報告給伊說要驗傷,被告當時有被送去違規房是因他前一天晚上在舍房吵鬧,伊曾為了被告與自訴人之間的這件事找被告談過,被告還是認為自訴人有打他,但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只有拉開衣服讓伊看他的肚子,但伊看不出有任何被打的痕跡等語,佐以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併參酌證人鍾財華於系爭傷害案件庭訊中證稱:未見到自訴人動手毆打被告腹部等語,均難證明自訴人有於右揭時地動手毆打被告腹部之犯行。另觀諸被告於系爭傷害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庭訊中模擬自訴人出手毆打其腹部動作之相片,顯示自訴人毆打時雙手約隔數十公分之距離,核與被告所指自訴人係手帶著手銬毆打其之情節不符。併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臺北監獄衛生科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之結果,均載明被告罹有「胃潰瘍」病症,此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系爭傷害案件中函覆本院謂:「胃潰瘍形成之原因可為(一)攻擊因子過強,如幽門螺旋桿菌及胃酸等;(二)防禦因子減弱,如藥物或精神壓力等。惟遍尋文獻及教科書,未有因毆打造成潰瘍之報告」等語明確,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僅足證名被告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曾因「胃潰瘍」病症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之紀錄,尚難遽認該「胃潰瘍」病症係遭自訴人毆打腹部所致。
3、從而,被告於系爭傷害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自訴人確有毆打被告腹部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屬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至為灼然。
(三)被告於系爭傷害案件中指訴自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是以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於右揭時地並無出手毆打其腹部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或係本件被告當時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自訴人有此嫌疑而提出自訴乙節。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按報告燈向舍房主管即證人甲○○提出報告,指訴自訴人有毆打其腹部之行為,請求解決爭端,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被告顯係因其與自訴人於右揭時地有所爭執後,主觀上認定自訴人有毆打其腹部之行為,始當場向舍房主管報告請求排解,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確實罹有「胃潰瘍」病症,而懷疑係遭自訴人毆打所致,是以被告提出自訴,乃係基於有所確信或懷疑自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提出,縱自訴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被告提出之上訴在案,仍難認被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斯時,確實具有誣告之故意存在,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不能僅以被告有提出上開刑事自訴之事實,即遽以認定其有何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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