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見警卷第11頁)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