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05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嗣后為付款之請求,均不獲兌,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 曾子源 於97年5月16日向相對人借500,000元支票乙張,同時債權人要求曾子源另開立本票500,000元乙張作為上述支票擔保之用,後又要求抗告人乙○○另開立500,000元本票乙張作為上述支票擔保之用,實際上只借款500,000元,其他兩張本票只是做為背書之用而已,未免另生枝節,請將乙張支票,兩張本票一併處理。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依卷附系爭本票(98年度司票字第367號卷第3頁)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從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在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云云,核其所辯,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