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交簡字第3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福海宮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1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德池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