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佳彤 保證人 鍾瑞櫻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智鈞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煥明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婷雅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鍾瑞櫻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
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78,400元,清償成數為21.4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公允,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險契約,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878,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據債務人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併參債務人102年7月25日調解程序、102年12月17日更生程序到院說明之陳述,其10
0至101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無勞工保險之投保,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年6月至102年5月均於3、4家固定之住家附近海產店擔任臨時服務員,每家海產店任職天數不一定,以店家需求任職,通常一家店任職週期為一星期,每日收入1,200元,100、101年度收入各有216,000元、240,000元,102年度1至5月收入總額為115,000元,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約為48,1000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則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朋友開設之海產店固定擔任服務員,但因照
顧其000年出生之幼子,若長女無法及時下課照護,債務人則需待在家中照料,或致使其上班時間常需遲延1至2小時,故其仍係以彈性計時計算薪資,每日上班時間8小時,每日薪資1,200元(每小時時薪即150元),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上12時,平均一星期工作5日,1個月約工作20日,因前開原因致使實際領取薪資每月約為23,000元。觀諸債務人前於99年間尚有工作,因懷孕生子致無法繼續固定任職,又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即使債務人外出尋覓一固定職務,反而需支出高額之保母費支出,則債權人主張若債務人另覓工作應可獲取更高額之收入,可提升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顯與實際狀況不符;況債務人現時每月收入數額與一般業務薪資相當,非有認為其有刻意低報收入、隱匿財產之嫌,故其主張每月薪資23,000元,應屬適當。查債務人無固定收入者,若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條件應考量是否公允,即斟酌其財產狀況、清償數額、擔保是否確實等因素,但不以債務人年紀或猜測、估計之可能收入作為不予認可之理由,債務人提出其姊姊鍾瑞櫻擔任保證人,願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12,200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又保證人之資力一事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保證人現任職文軒企業有限公司,102年7至11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2,164元、24,972元、15,170元、23,846元及23,559
元,名下無個人債務,有債務人提出之保證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袋、保證切結同意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查詢清單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行動電話費3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4,00
0元、扶養費6,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0,800元。債務人本與配偶之父親、兩名子女同住於配偶父親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由債務人與配偶父親各負擔半數,配偶父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或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其每月收入數額債務人主張不清楚。債務人配偶於長子000年0月出生滿月後即至中國大陸發展事業,迄今未回,亦無法聯繫,有債務人提出之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出境滿2年通知書及本院職權查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債務人配偶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債務人配偶確實自100年4月8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國,故債務人需自己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顯屬明確。惟查,債務人配偶98至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債務人配偶於臺灣無工作收入、勞保投保,名下卻有桃園縣龍潭鄉不動產一筆,據債務人到院陳述,該屋是其配偶供朋友借名登記使用,房屋貸款之繳納及實際居住人均非債務人一家,目前承租房屋亦是配偶父親朋友名下不動產,然因無親屬關係,仍是每月有繳納租金,唯恐債權人心生疑慮,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刪除租金支出,改由家人負擔全數金額,將該款項列入還款。債務人其個人及兩名子女生活費僅列10,800元,況相較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數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3人必要支出便顯然低於上開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難謂其未有節省開支,提高還款金額以為盡力清償,是其提列之必要支出堪認合理,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提出保證人,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78,4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款說明,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①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②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③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經查,本件查無債務人符合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況,則債務人既已竭力減少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名下無財產可供取償、提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再者,債務人已將支出縮減,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為還款,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係公允。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