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黃金山 相對人 邱正國
李維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9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共新臺幣250萬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21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提存物,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