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凌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凌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凌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希望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輛轉賣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業已賠償被害人,爰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上開車輛之引擎1顆,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業據被告所稱已經
丟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21頁),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