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億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億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億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超車,又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往右偏移,致告訴人 劉耆鳳 見狀閃避不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臉挫傷及擦傷、左手肘、左手、左膝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之意願時,告訴人之女兒 劉月廷 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4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癌症開刀不能工作,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及自身因罹患肺癌需進行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犯罪後雖於警詢及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劉億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億兆於民國109年9月20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苗61線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劉耆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劉億兆右前方,劉億兆竟貿然前行超車,並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往右偏移,致劉耆鳳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車側不慎撞擊劉耆鳳上開機車左車頭,劉耆鳳因而機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臉挫傷擦傷、左手肘、左手多處擦傷、左膝、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耆鳳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億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耆鳳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耆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車禍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2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4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主要是因為告訴人酒醉,並且行駛於未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致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所示影像,告訴人行駛於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道,並位於被告前方,除緊鄰道路右側外,並無搖晃傾向,且告訴人於同日9時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憑;此外,被告為超車而不顧對向行車已接近渠等二人,竟仍執意超車,並因而將車輛往右偏移,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等情,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