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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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關係人 鍾金松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夏永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指定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為被繼承人夏永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9月2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夏永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夏永龍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夏永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夏永龍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夏永龍(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下稱夏永龍)之債權人,夏永龍於民國97年9月20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夏永龍所遺留之遺產以利聲請人受償,爰依法聲請指定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為夏永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夏永龍除戶謄本、本院91年11月8日苗院美91執恭2841字第02998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二)夏永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517號拋棄繼承卷宗。
(四)鍾金松地政士願任同意書暨開業執照。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主張為真。另鍾金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及能力,並表明願意擔任夏永龍之遺產管理人,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能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夏永龍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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