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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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吉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吉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811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載明上情之該所110年3月3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8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曾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
4月2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至
109年6月21日止)、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4日至109年8月
3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7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吉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108年4月22日至109年8月3日間),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