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凡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凡嘉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凡嘉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109年2月10日起算,至110年2月9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9年7月23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衡酌前案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人「因自身金錢需求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既自陳有正當工作,且明瞭恣意交付帳戶予他人持用之行為非是,將來若有金錢需求更應透過正當管道解決,則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信無再犯之虞」,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受刑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教訓,顯已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不思珍惜緩刑之機會,自我約束、警惕,於緩刑期間起算不到半年,即再為與前案情節雷同之幫助洗錢犯行,可見其並非偶發犯,且守法觀念薄弱,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其反社會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0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110年12月8日)所為,未逾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