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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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20顆、廢鐵1堆(合計價值新台幣4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㈣所載時、地竊取西瓜20顆、廢鐵1堆(合計價值新台幣4仟元)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4次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累犯部分:
1、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檢察官於聲請書有所主張,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9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竊盜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尚無過苛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騎乘機車前去被害人 吳進財 田園竊取),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受有西瓜20顆、廢鐵1堆〈合計價值新台幣4000元〉之損失)、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合計竊取西瓜20顆、廢鐵1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述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58號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7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後方農田(下稱系爭農田),徒手竊取吳進財所有之廢鐵1堆,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系爭農田,徒手竊取吳進財所有之西瓜數顆,裝入自備之麻布袋內,得手後騎車逃逸。
(三)於翌(15)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系爭農田,徒手竊取吳進財所有之西瓜數顆,裝入自備之麻布袋內,得手後騎車逃逸。
(四)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系爭農田,徒手竊取吳進財所有之西瓜數顆,裝入自備之麻布袋內,得手後騎車逃逸。游振亮於上開4次行竊,竊得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西瓜20顆、廢鐵1堆。嗣經吳進財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振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蒐證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