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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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宇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林澄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祥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澄洋共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徐宇祥因不滿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附近之 李宏杰 (音譯)未還款,竟與林澄洋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速邁樂加油站購買汽油。渠等均明知點燃汽油,可能使火勢延燒房屋,導致房屋燒燬,仍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前,由徐宇祥將汽油潑灑在地面後,再以林澄洋所提供之打火機點燃地面之汽油,幸經附近之住戶 劉興和 及時發現火勢,並持滅火器撲滅火苗,而未達建築主體遭破壞主要效用之程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徐宇祥、林澄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1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3頁、第34至38頁、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210至213頁、第202至204頁、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劉興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本案被告2人犯案過程監視器畫面、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登記表、扣案打火機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12日桃消調字第11400206957號函暨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4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40081978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2人放火之地點為住宅前之道路,且係以潑灑汽油之方式引燃火勢,其等之行為已危及社會公共安全,具相當危險性,實應予非難,然此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有別,參諸其所為並未釀成災禍、傷亡,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倘就被告2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論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即購買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於放火後逕自離開,任令火勢延燒,幸因附近住戶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災害,然仍對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乙情(見本院卷第243頁),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宇祥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徐宇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9頁),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徐宇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拖鞋,係被告徐宇祥之穿著,核與本案犯罪並無實質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僅係本案DNA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打火機

1個

2

拖鞋

1雙

3

寶特瓶

1個

4

塑膠容器

1個

5

證物袋原封內含棉棒、唾液棉棒等物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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