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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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3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之113年1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應為上開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淨重0.2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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