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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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孟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林孟濂(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8、122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於本案負責向本案另一被告即共犯 曾家禾 (下稱共犯曾家禾)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詐欺款項再繳回上手,可認被告較共犯曾家禾更居於主導地位,惡性實屬重大,而共犯曾家禾因本案向告訴人 張文宮 (下稱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再上繳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為第一審判決,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諭知共犯曾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被告相較共犯曾家禾更居於主導地位,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更是高於共犯曾家禾,然原審諭知之刑度卻低於共犯曾家禾,顯見原審法院對被告所量之刑,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罪刑一致原則,亦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且本案受騙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文宮(下稱告訴人)為一般民眾,對一再受到詐騙之厭惡感之容忍度為零,原審量刑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且無異鼓勵詐騙集團吸收更多車手、收水手以取得贓款,原審所為之量刑似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案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至今亦無力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斷。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情,已如前述,自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6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考量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與共犯曾家禾相較,原判決量刑失當。然共犯曾家禾雖為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係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收水手即被告,此情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而明確。於
分工角色上,被告似較共犯曾家禾之底層車手角色略高、更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共犯曾家禾為重;惟共犯曾家禾所犯另因構成累犯經加重其刑,為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共犯曾家禾提起上訴,因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開共犯曾家禾之2份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3-96、97-111頁)。是以共犯曾家禾與被告相較,至少已有累犯加重之量刑因子差異,被告刑度因未構成累犯而略低於共犯曾家禾,自仍在合理量刑框架內。況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共犯曾家禾為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比附共犯曾家禾之刑度而予以加重其刑部分,尚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擔任收水手一節、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雖未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載明,然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檢察官執之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述諸情,因而量刑過輕,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持上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