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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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0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 李盈宏

黃長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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